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益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大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益,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咨询题应当及时予以和谐、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按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按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关联法规:地点法规(1)条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升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置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关联法规:地点法规(1)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等方面取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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