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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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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的,由市棚改办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备案的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符的,市棚改办应当告知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由市棚改办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及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和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以及上述范围内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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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市棚改办审批。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8日印发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出台的相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的改造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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