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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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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来源:<%=zhuanzai%> 发稿时间:2006-6-28 阅读次数4214 )

(张政发[2003]63号)

各镇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市属各党 委(总支)厂:

经研究决定,现将《张家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张家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杨舍规划控制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杨舍规划控制区,是指东至东二环路,南至南二环路,西至西二环路、 杨新公路,北至张杨公路(港城大道以东)、振兴路(港城大道以西)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是指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 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 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土地的依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公安、规划、财政、税务、司法、价格、银行和工商等部门是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协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工作的顺利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同时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 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天内,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 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有关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需调整 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另行申报,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的,应当再次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3名以上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的人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 拆迁资质证书》。拆迁人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 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和抵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拆迁范围后,就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市各有关部 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 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统一使用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格式文本。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共有产权的房屋,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人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必须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且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 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 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进行裁决可以先行调解。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 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 屋承租人未 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由裁决机关签发公告,再次指定期限,责令被拆迁人自觉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执行机关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机关的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时,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拆迁人必须按拆迁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 置用房、周转用房。

第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 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补偿安置资金测算方案,补偿安置资金应按照拆 迁工作进度及时到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收缴注销或者统一公告注销。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实施房屋拆迁的,依照前款方式依法及时注销集体土地使用 权证。

第十八条市建设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的监 督,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不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质)的机构,不得参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 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等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市场评估价格,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屋补偿金和区位补偿金组成,以现 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房屋补偿金=房屋重置价×建筑面积+装修评估值+附着物残余价值+契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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