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订)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23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8日)修订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
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 1 / 4
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2 / 4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3 / 4
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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