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法律依据(整理)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三、《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四、《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9条调整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五、《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五)》 132.执行回转裁定书样式 (文书样式略)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执行回转决定时使用。
二、执行回转范围根据不当得利返还予以确定,包括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不包括赔偿损失。
三、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且尚为原申请执行人拥有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需要折价抵偿的,应按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的要求另行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四、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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