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仍可行使,但其与破产撤销权重合时,破产撤销权应优先适用。如管理人拒绝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或诉讼,但仍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必要时,债权人方面还可以撤换管理人。如果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合,如适用的对象不同或超过破产撤销时效,民法撤销权可以独立适用。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撤销权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4.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其一,规定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其不能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使债权人得到损失补偿。其二,在刑法中增加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在新破产法出台之前,就应考虑制定刑法相关修正案。其三,扩大对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 5.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破产欺诈行为的保护伞,为此,必须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一般以裁定解决问题,并不允许上诉。如何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情况下合理解决监督机制,也是新破产立法必须考虑加以解决的问题。对此,许多委员在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提出了意见。
6.新破产法应建立关联债权劣后清偿制度。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不公平的控制行为、关联交易等行为时,对母公司享有的对子公司的债权尤其是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实行从属求偿的原则,即其债权劣后于破产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对与破产人有特殊密切关系的内部人员,如其亲友、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律师等,与破产人发生的债权,如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避免发生虚报债权等欺诈行为。
在此还须注意避免一个误区,在法院接到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或受理其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可能有欺诈逃债行为,如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时,不应简单地采取裁定对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做法。只要债务人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界限,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案件,至于是否存在欺诈逃债等违法行为,应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撤销权等制度加以解决。否则,不受理破产案件,将会使债权人诉求无门,反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