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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1977至1978年滑雪季节中,被告要求原告接受票款收入的一个固定比例,以此作为原告同意继续销售全阿斯攀地区通票的条件。但原告拒绝在下一个季节接受其比例时,被告便停止了销售全阿斯攀地区通票,而仅出售用于其自身滑雪场的6天通票,而且采取进一步措施,使原告推销其用于取代联合发售的全阿斯攀通票的套票变得极端困难。此后,原告的市场份额持续下降。
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告垄断ASPAN地区的山坡滑雪服务市场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要求其支付三倍损失赔偿金。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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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件中,根据合理原则,被告阿斯攀滑雪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的商业上的理由,对其自身的商业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其目的正是通过损害弱小的竞争对手来减少市场上的竞争,从而垄断该地区的滑雪市场。如果有正当合法的商业上的理由,一个拥有垄断地位的公司拒绝同其竞争对手达成合作运营协议,或者拒绝同对手以某些方式进行生意往来都不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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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正当商业上的理由,相反地,停止通票销售还使得消费者感到极为不便和不满,使得消费者以前可以从通票中带来的方便和实惠不复存在。
所以,初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向原告支付三倍于损失的赔偿金共计750万美元,被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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