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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电大经济法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缩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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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2年4月,某自行车总厂委托一家印刷厂设计了金凤牌商标。其文字、图形完全仿制上海自行车公司的凤凰牌商标;同时金凤牌又是牡丹江自行车总厂已经注册的商标。该自行车总厂推出的这一商标,致使许多消费者发生误认和误购。直至2002年7月2日,该自行车总厂还在报刊上刊登广告,以此金凤牌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到2002年8月止,该自行车总厂总共组装了这种“金凤”牌自行车共计225000辆,并销售了其中205000辆,行销湖南、黑龙江等23个省、市。改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凤凰牌、金凤牌自行车的商标信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止,上海自行车公司和牡丹江自行车总厂对该自行车总厂提出了指控。 请问:应怎样处理? 答:某自行车总厂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是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某自行车总厂未经上海自行车总厂和牡丹江自行车总厂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凤凰”,“金凤”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某市一家生产保温瓶的工厂,研制出一种新型保温瓶胆并为此召开新闻发布会。该厂在会上称:“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保温瓶胆内均含有‘有毒砷化物’,只有该厂研制的这种新型瓶,具有无毒。保健的特点。”同时,还允偌消费者可用普通保温瓶胆换取该厂产品。此消息通过新闻媒体广为传播,在同行业中引起极大震动,许多销售单位纷纷与原来的供货者终止合同,致使许多普通保温瓶生产厂家损失极其惨重。为此,保温行业许多厂家联系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此事。 请问:该保温瓶厂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吗?为什么? 答:该保温瓶厂的行为是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保温瓶厂利用新闻媒体对其所谓新型保温瓶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保温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是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乔某伙同李某从某电扇厂仓库盗窃未经检验的轮用小型电扇两台。二人各分得一台。乔某将电扇以50元得价格卖给成某。成某在使用时被飞出得扇叶削掉半截右耳。成某以扇叶及保护网设计及制造中有瑕疵为由,向电扇厂提出索赔。 请问:成某是否有权电扇厂索赔?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成某无权向电扇厂索赔。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并非只要产品造成后果,生产者都要承担责任。对生产者而言,产品质量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能绝对责任。所以成某向电扇厂提出索赔是没有法律 1、2004年7月8日,钱某携侄子去逛超市,买完东西,当其经过东门时,警报器突然响起,超市员工闻声而来。超市以须仔细检查为由,要求对钱某进行检查。钱某提出反对,但是在众多群众的围观下,被超市里的保安强行带入地下 商场的办公室内。但最终一无所获,超市不得不放钱某离去。钱某要求超市当场赔礼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却遭到了超市的拒绝。 请问:钱某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钱某的要求合理,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超市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身自由,因此,超市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2、某公司开业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两个月后的一天,税务机关发来税务处理通知书,称该公司未按规定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每月1-7日为申报限期),并处罚款。公司经理对此很不理解,跑到税务机关辩称,本公司虽已开业两个月,但倘未做成一笔生意,没有收入又如何办理申报呢?请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分析并指出该公司的做法有无错误,如有错,错在哪里,应如何处理? 答:(1)经理的解释是错误的。 (2)根据《征管法》规定,公司不论有无收入,只要进行了税务登记就应该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word文档 可自由复制编辑 3、王某,某机关干部。2003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10份,保险期为25年,王某按规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所有费用。第二年王某在单位工作时,被击伤残。这给王某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使其产生厌世的念头,在家人上班之际,自杀身亡。事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 请问: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死亡保险金?应如何赔偿? 答:保险公司不应该支付死亡保险金。 因为本案中,王某是自杀死亡,且保险合同自成立起未满2年,因此对于已死亡为给付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属除外责任,但王某被电击伤,属意外伤害,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伤残保险金。 4、徐某、吴某享有产权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5平方米),坐落于某市某区某大道某号。1988年9月,某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批准拆迁徐某、吴某的房屋,拆迁人对徐某、吴某作了拆迁户登记,发给其房屋拆迁证,对安置未作约定。此后,拆迁人拆除了徐某、吴某的房屋。1992年10月,拆迁人新建楼房竣工还建时,徐某、吴某对拆迁人准备安置还建给其居住用房和营业用房的面积、层次、地点提出异议,于拆迁人协商未果。1992年11月始,徐某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申请该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在多次主持协调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该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中没有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议不成由其载决为由,不进行处理。徐某、吴某不服,请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就拆迁、安置等问题订立拆迁协议,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只就拆迁问题进行约定,未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重要问题作出约定,这便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某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主管该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负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事宜事先没有约定、事后达不成协议的争议进行裁定的法定职责,其以《该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市、区拆迁办为管理机构,亦无可以裁决之规定为由,拒绝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是不合法的。(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所发生的争议。可见,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有两个裁定。 1、2002年3月,王晶与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签订为5年的劳动合同,被聘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同年9月公司送王晶等去国外考察培训,培训费用每人约53000元。多只2003年9月回国后让王晶主要负责某重点项目的开发进程,公司为另聘用技术开发人员多支出费用32000元。辞职之后,王晶于2004年3月15日,又受聘于某计算计开发中心担任高级工程师,领域了工资并享受了福利待遇。 问题(1)王晶的做法是否合法?(2)应该由谁承担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 答:(1)王晶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进行,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王晶提出辞职后第二日就离开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两大损失:一是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二是因王晶突然辞职延误了工作进程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晶应当对这两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由王晶来承担赔偿责任外,聘用王晶的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000年3月29日,欧洲化工合会(CEFIC)代表欧共体唯一的朴热息痛生产企业法国RHODIA ORGANIQUE 公司向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从美国、中国、印度和土耳其进出口的扑热息痛(Paracetamol海关编码29242930)提起反倾销调查。欧委会于2000年5月13日公告,决定立案调查,调查期为1999年4月1日-2000年3月31日。 申诉方以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规的规定,对上述四国计算的倾销幅度依据不同的国家而不同,美国和土耳其的正常价格是基于其国内销售价格;印度的正常价格因其缺乏国内市场正常销售而考虑使用结构价格;中国的正常价格是基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第二条第七款使用第三国替代数据,此案使用的是南非作为替代国。由此得出的倾销幅度分别为美国41.6%,中国85.6%,印度49.2%,土耳其33%。虽然申诉方针对4个国家提起反倾销指控,但在计算损害幅度和差价时,申诉方认为美国和土耳其的出口价格都不低于欧盟生产商的价格,只有中国和印度价格低于欧盟生产商的价格,中国的差价在27-35%左右,印度的差价在5-14%左右。据此分析,虽然申诉方指控有4个国家,其重点实际还是针对中国。请问此案应怎样应诉? 3、某市南海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该酒店在经营活动中,每月排放污水9945吨,所排污水COD平均值为538.5%毫克/升,均超过排放标准。1995年9月以来,在市环境监理所多次派人、去函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南海酒店陈述其拒缴的理由是:第一,该酒店的污水是先通过市政管道排入污水处理厂,然后才排放入海的,因此该酒店的污水并非直接排入环境,不应收费。第二,该酒店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厂经其集中处理,并已向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在此基础上又收取超标排污费的依据,但实际上污水又排污水处理厂经过了集中处理,无论怎样,污水所含污染物含量都会因集中处理后而有所下降,因此,在排污口测定的污染物含量略了所经过的污水处理过程,这是不合理的。第四,南海酒店属中外合资企业,对是否应缴费有不同意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不应算在拒缴时间内。请问:南海酒店陈述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此案如何处理? 答:南海酒店陈述的理由不正确, 因为:第一,南海酒店虽然委托污水处理厂代为处理其所排放的废水,并向污水处理厂交纳了一定数额的处理费。但是,论其性质这只是对使用市政设施而给予的有答:(本题答案各位学员可作参考后,自已结合教材来归纳) (1) 欧盟在1998年以前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参照国数据来决定正常价值,这对中国出口企业产生了什么影响?应诉企业应如何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否认“市场经济”地位是我国企业应诉外国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受到的最为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待遇。这样的调查和程序直接导致了:1.中方应诉企业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了真正含义上的“倾销”。2.征收的税率实际上是将出口企业的价格提拉限定在某一参照国(替代国)价格水平。3.无法确切反映中方实际成本、销售价格。4.中方企业应诉积极性受挫,应诉不积极,导致更恶劣的结果。1998年7月1日欧盟委员会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出,有条件地审核给予中方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委员会作为反倾销的调查机构,其确立一个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依据是欧盟反倾销法规中关于获得“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即(1)企业的性质、股权结构、经营决策机制;(2)企业财务的审计和采用的财务准则;(3)成本的可靠性;(4)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框架和保护;(5)国际贸易中的货币自由兑换。应诉企业要想获取,必须依照这五条标准内容和规定的程序自愿提出申请并接受实地核查。 (2)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WTO反倾销法律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必须存在(1)倾销;(2)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3)倾销进口的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论从表面证据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无法得到损害事实的证据。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质性的损害,即便存在损害,亦不能证明是由于进口的倾销产品所造成。欧盟的调查当局又无法找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实际证据。这样就根本无法从进口价格中判断倾销,也无法确定损害,故本案终止调查是必然的。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如果出口企业不应诉后果是什么? 企业的积极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本案以申诉方撤诉而结案绝非偶然,正是由于我企业的积极应诉,正是由于我方的积极抗争才取得的结果。所以企业的积极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应诉虽然不能保证百战百胜,但可以肯定,通过积极的应诉,能够大大提高获胜的机率。 争取一切机会,寻找突破口本案中。此案获得全胜在于我们抓住了一切机会,从海关统计上的不一致看出我出口欧盟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进入欧盟,大多数的产品都是通过欧盟而转口到欧盟以外的国家,所以实际进入欧盟的数量非常少。同时我们又从该产品定义上找到了突破口,由于申诉方起诉的被调查产品是用于医药领域,而在 本案胜诉的结果,使我们保住了扑热息痛在欧盟的市场,同时又引发了更激烈的市场竞争。 要时刻提防反倾销的卷土重来。由于本案的胜诉是以申诉方撤诉而终结,申诉方有可能收集更充实的证据,以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反倾销,这种危险始终存在,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 word文档 可自由复制编辑 偿使用费,也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而强行的协议约定义务,但交纳排污费是环境保护法对排污者规定的必须接受行政管理的法定义务,它是因排污者的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害后,为了对环境进行保护和恢复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这与交纳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如果因为交纳了市政设施使用费,即本案中所指的污水处理费,并以此为由逃避甚至拒交排污费是不能成立的。合同双方的约定义务并不能代替行政法律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混淆,更不能越俎代庖。 第二,城市商业及其他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即便属于城市生活污水,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依法交纳排污费的义务。我国环境保护法及排污收费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对一切企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从而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都负有治理污染和交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三,南海酒店在委托污水处理厂处理其污水过程中,假如事先曾有约定,由污水处理厂代替酒店交纳排污费,而该酒店向污水处理厂给付的处理费用并不足以抵偿交纳排污费的数额,这种行为的效力也是不确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南海酒店若以双方事前有约定并已向对方交纳了处理费用,或者以对方没有处理达标为由,将责任推给对方,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第四,南海酒店以中外合资企业为由,称企业行为需要中外双方商定后方可执行,在未协商作出决定之前,不能计算在拒缴排污费的时间之内。环保部门认为这是企业内部事务,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如何,并不能成为妨碍履行法律义务的正当理由,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为此,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南海酒店作出了适当的罚款,并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 4、甲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工业企业,2003年度发生以下事项: (1)1月1日,市财政局对该公司进行会计检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只有其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才能对本公司进行会计监督,而市财政局则没有此项权利。 (2)2月8日,甲公司会计人员王某在审核原始凭证时,发现购买办公用品的一张发票的票面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相符,于是要求开出该发票的乙公司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乙公司印章。 (3)6月3日,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张某因工作调动需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负责监交的是单位审计负责刘某。接管会计机构负责的孙某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虽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已满两年。 (4)7月8日,甲公司聘用李某作为本单位的出纳,李某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已从事会计三年有余。由于单位会计事务繁多,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另一出纳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会计事务简单,不必设置总会计师,在甲公司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账即可。 (6)10月12日,税务机关发现甲公司有私设会计帐薄的行为。 (7)10月15日,税务机关查明甲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要求:根据以上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对其开具的金额错误发票的处理方法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孙某是否具有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资格?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单位的出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出纳监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的做法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不必设总会计师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章即可的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私设会计帐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7)甲公司的主管会计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 (1)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观点不正确。根据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 (2)乙公司对其开具的金额错误发票的处理方法不合法。根据《会计工作规范》的规定,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3)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单位领导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孙某不具有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4)甲公司聘用李某作为本单位的出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出纳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的做法不合法。根据《会计工作规范》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不必设总会计师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章即可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后报出。 (6)甲公司私设会计账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word文档 可自由复制编辑 会计人员从事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甲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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