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要么通过依国内法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法院)进行公力救济;就对违反国内法行为的公力救济的保障而言,其有超越个体之上的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器来实现。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国际法在国际社会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国内法则在国内社会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有一整套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各自调整的对象之间的关系。
(三)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具有各自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 三、(哲学角度) (一)个别与一般
关于国际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用哲学方面的话来表达,就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
个别是对个体的初步抽象,它不是客观存在的物体,而是较抽象的概念,它是看不见、听不见、摸不着的,只有通过人们的思维才可以把握的。它只代表单个事物,或者相对于更大范围内的一类的事物。个体自身就是个别,个别寓于个体之中。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与人的思维无关,就是不管人们是否认识它都是客观地存在的,而后者则必须通过人们的认识,通过人们的思维才可以把握。个别是相对于一般而言的,不存在没有一般的个别,如果我们不把国际法当作一般的话,那么国家法也就不会变成个别,如果我们不把法律当成一般,那么实体法、程序法就不会是个别。
一般是对个别的抽象,一般,与个别一样,存在于个体之中,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只能通过人的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一般依赖于个别而存在,不存在没有个别的一般。
当国际法经过众多的国家签字生效以后,就变成了各签字国的国家法的一部分,该国际法对各签字国就产生了拘束力。
相反,有的国家没有签字,或签字时对某些条款有所保留,那么该国际法对尚未签字的国家就没有拘束力,该被保留的条款对声明保留的国家也没有拘束力,它也就没有变成该国家的国家法的一部分,也可以说,该国际法相对于未签字的国家或被保留的条款相对于声明保留的国家是不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国家法就没有国际法。
个别可以转化成一般,一般也可以转化成个别。如,国际法一旦得到某国家经过法律手段的承认,就变成了该国家法的一部分,也就变成了个别。某国家的法律或提案经过国会的批准,经过一定数量的国家的法律承认就变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就具有了普遍性,也就变成了一般。因此:国际法与国家法是一般与个
别的关系,国际法是一般,国家法是个别。 (二)辩证统一
国际法与国家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国家法的性质决定国际法的性质,由国家法产生国际法;同时,国际法可以根据自身的性能渗透到诸多国家法当中,由国家法根据自身的特点将国际法复制到国家法中,成为该国家法的一部分。二者自身在具体法律(个体)当中在不停地发展并相互渗透,各取所长,使国际法与国家法始终处于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之中。
综上所述,国内法为一国的对内政策服务,而国际法则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两者既有分工,又须保持一致。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制度,而国内法又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中得到充实和发展 ,一旦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国家应当予以调整和协调。国内法转化为国际法的条件是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而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条件则是经过各国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7]
四、总 结
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是谁主导谁和谁取代谁的关系,而是相互区别而又相互协调、互济共赢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国家为介质相互连接起来,他们之间的差异和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他们相互区别;但是二者并非根本对立,从现实看,各种联合国法律、国际公约以及各种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签订并生效,证明二者是存在密切联系的,从利益的角度看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的利益是相互贯通的,在利益的统摄下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可以互济共赢的。
第二、促成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人的因素、国家行为、法律的一体化和趋同化、利益、全球化等等,但是笔者认为其中最基本的因素是人类对利益的追求。正是由于人类社会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和国家社会具有共同利益,作为利益界定、分配和维护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才得以在总体上协调发展。
随着国家联系与合作的逐步加强,国际组织地位的提高,国际法的健全,尤其是电子计算机的网络化,使国家间的合作具备了必要的手段。必然促进国际组织逐步加强,其对违法案件的处理的力度也会增强,也就逐渐地弱化了国家法的效力。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法必然会取代国家法,达到世界大同,共同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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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国际公法学(第二版)/王虎华主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9第29页
境地,那时将是国家法的一次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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