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共有
★高频考点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2.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命题特点
本专题命题主要以共有财产考查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重要知识点
一、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特征
1.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
2.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 3.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抵押自己共有的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二)应有份额的确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按份共有的推定: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1.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者共同管理(夫妻日常家事除外) 2.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全体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共有物管理 处分共有物及重大修缮 内 部 关 系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从约定,如有重大理由除外 分割请求权 无约定时随时请求分割 无约定时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共有人分割所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优 先 购 买 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竞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1.第三人侵害共有物时,成立连带债权;共有物侵权,成立连带债务 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9
外部关系 债权债 务承担 wangzhengcang@sina.com
法律另有规定举例:
1.《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十章 用益物权
★高频考点
地役权
★命题特点
本专题最重要者,各用益物权之物权变动规则
★重要知识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流转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家庭承包(农用地)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四荒地)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即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取得。收益+林地+四荒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住宅建设用地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地役权
(一)取得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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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容
1.供役地权利人的基本义务:容忍与不作为义务,即按照合同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义务。 2.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1)地役权人基本权利:使用权-----依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2)地役权人基本义务:最小损害义务,即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三)特征
1.从属性(就其与需役地的关系而言)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故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①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让与他人; ②反之,地役权人也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仅把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
③同理,地役权人也不得把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不可分性(就设定前或设定后共有土地而言)
系指地役权的取得、消灭或享有应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即使共有土地被分割,地役权享有或供役地负担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
特别注意: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涉及需役地或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就该部分存续。例如,甲乙共有的需役地,在丙的供役地设立丙不得在30米内建造建筑物的采光地役权。其后,需役地被分割成两宗土地,其中甲独享的一宗已经距离供役地30米之外无须前述地役权的存在了。于是,该采光地役权仅为靠近供役地的部分需役地而存在。于此场合,丙有权请求甲注销其地役权的登记。 《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含义: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例:李某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出入不便,遂与张某书面约定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李某通行,李某支付给张某2万元,但没有进行登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该约定属于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该约定属于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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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如果李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受让人有权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通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D.如果张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则善意的受让人有权拒绝李某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
【解析】本题中,李某与张某书面约定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自己通行,并支付了2万元,说明李某与张某的约定不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而是地役权关系的约定,因此,A选项错误。
《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本题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李某通行,李某支付给张某2万元”的合同就是为了李某的土地(需役地)使用便利从而提高其土地的效益,因此该约定为地役权合同,故B选项正确。 《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如果李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李某承包地上的地役权也应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C选项正确。
《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李某与张某签订了地役权书面合同,自合同生效时地役权即已设立。但由于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因此该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张某作为供役地人,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则善意的受让人有权拒绝李某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故D选项正确。
第十一章 担保物权
★高频考点
1.混合担保/共同担保 2.抵押权之设立 3.抵押权之效力
4.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设立 5.转质权、质权的善意取得 6.质权的效力
7.留置权的成立
8.行使留置权时的宽限期
★命题特点
1.混合担保/共同担保的优先行使及相互间的追偿,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最具代表性之类型,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处于每年必考的地位,并且有案例题的命题空间。 2.质权与抵押权有所区别的地方:第一点,抵押权中不存在为权利设定抵押权的问题,但是质权中存在权利质权这一特殊的类型,此点主要考查权利质权的设立;第二点,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而动产质权则适用交付生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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