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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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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5.21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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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经济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对在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地区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本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适用本市有关促进金融发展的政策规定。

第三条 对2009年1月1日以后在京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京的,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地区总部,按注册资本金额给予不同档次资金补助,补助分3年发放。

对一次性增资达到规定档次的地区总部,按相应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第四条 对在京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京的地区总部租用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给予租金补助。申请租房补助的地区总部,租用期应不少于3年;享受补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转租或改变其用途;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退还已获得的补助。本条款在朝阳区试点,由朝阳区政府负责落实,其他区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对2009年1月1日以后在京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京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可享受一次性补助。享受补助的地区总部,5年内不得对外出售、出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其用途。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退还已获得的补助。 2 / 3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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