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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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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 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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