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叔水,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部所宿舍19栋1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湖滨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邵君兰,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广场北路华北公寓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水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业清,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何叔水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玉泉岛大酒店(简称玉泉岛酒店)、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春涛公司)、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简称长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 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叔水申请再审称,本案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之间纠纷包括两个法律行为,即两支大花瓶的口头买卖合同;两支小花瓶的口头买卖合同,并选取两支小花瓶图案之一复制贴花花瓶的口头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口头许可使用合同的范围和目的是为江西省政府定做礼品瓷,版权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但双方的口头著作权许可合同并未成立。即使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玉泉岛酒店没有支付小花瓶款和许可费,并以一支有瑕疵为由将两支小花瓶退还何叔水,至何叔水接收时止,该口头许可使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玉泉岛酒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何叔水的美术作品,复制贴花花瓶,对外销售牟利,侵害了何叔水的合法权益。春涛公司没有经何叔水签样定稿及授权,制作瓷瓶包装盒及收藏证书,亦构成侵权。长辉公司在一审判决其侵权后,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长辉公司不构成侵权超越职能范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玉泉岛酒店答辩称,本案口头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并已履行,退换两支有瑕疵的小花瓶,不能推定口头许可使用合同已经解除。退换花瓶与版权没有关系,玉泉岛酒店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春涛公司答辩称,春涛公司生产瓷瓶包装盒及收藏证书已经得到何叔水的口头授权,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何叔水的再审申请。长辉公司未作答辩。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叔水从事陶瓷艺术和中国画创作研究50余年,系中国轻工业陶瓷研究所高级工艺美术师。1997年被江西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西省工艺美术
大师”荣誉称号,2006年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其绘画作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陶瓷美术作品“国色香远”是其设计创作的。2006年11月中旬,玉泉岛酒店总经理邵君兰及其丈夫崔浩伦到何叔水处欲购买两支500件大花瓶,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除向何叔水购买两支500件大花瓶,售价55万元外,再买两支名称为“国色香远”和“醉沐春风”的100件小花瓶,并选取其中的一支花瓶的画面制成花纸,定做省政府的礼品瓷。两支小花瓶的价格为5万元,版权费5万元。2006年12月3日,玉泉岛酒店在何叔水创作完成后,将4支花瓶取走,并当场由邵君兰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欠条。后玉泉岛酒店陆续支付了大花瓶价款44万元。2007年2月中旬,玉泉岛酒店以小花瓶中的一支破损为由将两支小花瓶全部退还给何叔水,何叔水收下了花瓶。2007年6月初,何叔水发现玉泉岛酒店的小卖部在出售“国色香远”100件贴花小花瓶,售价标注2600元,后以2080元购买一支,玉泉岛酒店当场开具了售货发票。该花瓶的图案画面是由长辉公司制版并制作,外包装盒及收藏证书由春涛公司制作。另查明,200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何叔水与崔浩伦到春涛公司看过电脑上包装盒图案及收藏证书文字的设计稿。玉泉岛酒店指使他人制作“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在其小卖部销售。法院根据何叔水的申请到玉泉岛酒店小卖部进行了拍摄取证(共计6张照片),玉泉岛酒店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行为。长辉公司制作了240余朵花纸,玉泉岛酒店付给长辉公司近2000元制作费。春涛公司制作了298个包装盒,单价23元,1000本收藏证书,单价3元,玉泉岛酒店共付给春涛公司近10000元货款。2007年6月10日,何叔水以玉泉岛酒店未经其许可,委托长辉公司制版,春涛公司印制、包装并制作假签名证书,并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贴花花瓶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责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花纸、包装盒、收藏证书等;在《江西日报》和《瓷都晚报》上公开向何叔水赔礼道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何叔水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何叔水享有“国色香远”陶瓷美术作品著作权。玉泉岛酒店未经何叔水许可,擅自复制并销售何叔水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何叔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玉泉岛酒店以与何叔水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得到许可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玉泉岛酒店虽开始与何叔水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国色香远”100件花瓶并对该花瓶的画面进行复制,制成“国色香远”贴花花瓶用作省政府礼品瓷,但后来以破损为由将“国色香远”100件花瓶及另外一支100件花瓶全部退还给了何叔水,这一事实说明了该口头许可协议已被撤销。玉泉岛酒店违反诚实信用,在拿到“国色香远”小花瓶至退还给何叔水这一时间段,分别找长辉公司和春涛公司复制何叔水作品及制作包装盒、收藏证书等,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何叔水的著作权。其称已全部付清了价款,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长辉公司未经何叔水许可,擅自接受玉泉岛酒店的委托制作花纸,其行为侵犯了何叔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春涛公司作为专业化生产企业,熟知行业操作规则,应当知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须得到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方可制作。本案中,何叔水虽到春涛公司看过设计稿并作了指导,但不能视为已得到何叔水的授权。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春涛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即合法合理的依据。另春涛公司制作的收藏证书签名印章与何叔水通常使用的签名印章不符,其不能说明印鉴的合法来源,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玉泉岛酒店制作了230余支“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单价2600元,获利达到50余万元;长辉公司制作了240余朵花纸,获利近2000元;春涛公司制作了298个包装盒,
单价23元,1000本收藏证书,单价3元,获利近10000元。何叔水诉请30万元的赔偿没有超过三被告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何叔水为制止侵权行为及其收集侵权证据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购买侵权复制品“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一支的价款2080元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玉泉岛酒店予以退还和承担。5、玉泉岛酒店在制作“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时,对何叔水署名及印章也进行了复制,其行为也侵犯了何叔水的署名权。综上,根据各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违法所得等,判决:一、玉泉岛酒店立即停止制作和销售“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二、长辉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国色香远”贴花花纸;三、春涛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国色香远”贴花花瓶的包装盒及收藏证书;四、玉泉岛酒店在《江西日报》和《瓷都晚报》上公开向何叔水赔礼道歉;五、玉泉岛酒店赔偿何叔水经济损失29万元,退还何叔水购买复制品“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一支的价款208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六、长辉公司赔偿何叔水经济损失5000元;七、春涛公司赔偿何叔水经济损失3000元;八、上述三被告制作的侵权模版、复制品、侵权资料、半成品,予以没收销毁。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玉泉岛酒店负担5000元,长辉公司负担400元,春涛公司负担400元。 玉泉岛酒店、春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玉泉岛酒店“后陆续支付了大花瓶价款44万元”不当,应认定为“后陆续支付了价款44万元”。对一审查明其余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2月下旬,何叔水与崔浩伦到春涛公司看过包装盒图案设计及收藏证书文字,何叔水还对包装盒图案设计稿及收藏证书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何叔水在接受景德镇市电视台《法制档案》栏目《大师维权记》节目中,有口头同意制作包装盒、花纸的表述。春涛公司在玉泉岛酒店退回两支小花瓶前已向玉泉岛酒店交付包装盒及收藏证书。玉泉岛酒店仓库现尚存231支“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春涛公司受玉泉岛酒店的委托制作“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的包装盒及收藏证书,虽然玉泉岛酒店不能提供何叔水同意的书面授权,但何叔水亲自到过春涛公司,并提供了供包装盒及收藏证书使用的相关照片,还对相关设计及文字进行了修改,何叔水在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亦承认口头同意制作“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的包装盒、花纸等。因而,春涛公司制作包装盒及收藏证书有合法授权。春涛公司在玉泉岛酒店退回两支小花瓶前已交付包装盒及收藏证书。综上,春涛公司不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犯。何叔水主张除口头授权外还须书面授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对小花瓶在何叔水交付时是否存在瑕疵及瑕疵造成的原因有分歧,但花瓶退回时存在裂纹是事实,在双方就花瓶退回时意思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常理推断,如果玉泉岛酒店退回花瓶时的意思表示是要解除口头协议,则会要求修改欠条或调整欠款数额,但玉泉岛酒店自始至终并未提出该项要求,何叔水对此亦不予否认,在何叔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许可使用口头协议解除、且对已复制的花瓶双方还未提出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解除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退回花瓶的行为应认定为口头协议的履约纠纷。玉泉岛酒店与何叔水之间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应予履行。玉泉岛酒店支付价款,有依协议使用作品的权利,不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退回花瓶的行为是对口头协议的“撤销”表述不当,正确表述应是“解除”,而判定“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玉泉岛酒店不构成侵权,长辉公司根据玉泉岛酒店的委托制作花纸亦不构成侵权。一审认为玉泉岛酒店、春涛公司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犯并判决赔偿和赔礼道歉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景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叔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6年12月3日,邵君兰写下内容为“今欠到何叔水先生:500件花瓶两支、一百件花瓶两支,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整)。本周内付清”的字据。玉泉岛酒店陆续支付4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及何叔水再审申请理由、玉泉岛酒店和春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玉泉岛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二、春涛公司、长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玉泉岛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认定玉泉岛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涉案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及是否解除。本案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双方均对玉泉岛酒店向何叔水购买两支大花瓶、两支小花瓶,及以其中1支小花瓶画面复制小花瓶若干,并就价格(包括版权使用费)有口头约定,且何叔水已经向玉泉岛酒店交付了标的物,玉泉岛酒店已向何叔水支付了部分价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在内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正确。何叔水主张其与玉泉岛酒店的口头协议未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解除问题。首先,合同的内容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根据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既存在大、小花瓶的买卖关系,又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在口头协议履行过程中,玉泉岛酒店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价款,且在收到何叔水交付两支小花瓶后,以其中“国色香远”100件花瓶有瑕疵为由,同时将另一支“醉沐春风”100件花瓶一并退还,何叔水予以接收,且双方对如何继续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作进一步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上述行为方式,解除了双方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 综上,在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口头协议涉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内容解除后,玉泉岛酒店未经何叔水许可,将何叔水创作的美术作品“国色香远”进行复制,并制成小花瓶进行销售,侵犯了何叔水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因何叔水不能证明玉泉岛酒店除向其销售一支复制的“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之外,是否向其他人销售该贴花花瓶以及销售数量的事实,故对何叔水主张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玉泉岛酒店侵权情节、获利及何叔水为获取侵权证据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玉泉岛酒店应赔偿何叔水经济损失7万元。
二、关于春涛公司、长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春涛公司、长辉公司系接受玉泉岛酒店委托制作包装盒、收藏证书及花纸,在何叔水与玉泉岛酒店著作权许可使用口头协议解除前,上述委托制作行为已经完成,且在此期间何叔水曾对春涛公司制作的包装盒设计稿及收藏证书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等具体情况,何叔水主张春涛公司、长辉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但春涛公司、长辉公司应停止制作包装盒、收藏证书及花纸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何叔水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景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项;
三、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景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四、玉泉岛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叔水支付赔偿款7万元; 五、驳回何叔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玉泉岛酒店负担10000元;何叔水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 ○ ○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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