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表时间:2007-11-19 12:45:00 阅读次数:254
(2007)一中行初字第989号
原告王振林,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瓯海县三甲乡西前村。
原告王小春,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南路63-64号。
原告何进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中川路4幢6号。
原告林彩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环川南路89号。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大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波,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司副处长。
原告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复字不受字(2007)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孔春菊参加诉讼,孔春菊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2007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入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大乐、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四原告与孔春菊5人(以下简称王振林等5人)的直系亲属曾于2006年8月对699号批复(即:《关于浙江嘉善等500千伏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申请复议。四原告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合法:1、《关于王绍金等人行政复议申请调查情况的说明》;2、原告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王振林的户籍查询记录;3、土地承包权证4份;4、四原告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王芝仁等132人(以下简称原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四原告诉称:2 0 07年3月4日,原告设法从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查阅并复印了6 9 9号批复,于同年3月1 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6 9 9号批复。被告以原告的直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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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曾经提出过行政复议,认为我们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告是独立的主体,任何人都不能代行其权利。原告的直系亲属行使和放弃的只能是按照承包地的份额享有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和土地承包证等4份;2、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项目可行性批复和原告知道该批复的时间;3、选址意见书和浙江省环保局的撤销意见书的决定,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合法;4、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6年8月,原申请人曾针对699号批复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699号批复第二条第(六)项的内容。四原告申请复议的原因和复议请求与原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内容完全相同。经查当地户籍档案和土地承包权证,四原告系前次复议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其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四原告与前次申请复议的4人所承包的是相同的四块土地。所以,四原告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早已知道699号批复的相关内容。因此,王振林等5人于2007年4月申请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综上,我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举证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争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2 007年3月才知道被复议的行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才知道被复议的行为;证据3属于实体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其提出国家环保局已经重新作出了同意选址的批复。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5与原告的证据1、2来源
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尚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699号批复。2006年8月,原申请人认为该批复侵害其权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的第二条第(六)项内容。同年10月20日,原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日终止行政复议。
2007年3月5日,王振林等5人书写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对699号批复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年3月14日收到该申请。经过审查,被告认为王振林等5人的直系亲属曾对699号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王振林等5人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法定期限,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王振林等人不服,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确认的以下内容没有争议:第一,原申请人中的王茂云系原告王振林的父亲、项友月系原告王小春的父亲、王晓红系原告何进生的妻子、王炳聪系原告林彩花的文夫;第二,上述四户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是以家庭承包土地的方式分别承包涉案批复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第三,四原告的直系亲属王茂云、项友月、王晓红及王炳聪曾经针对699号批复申请过行政复议,后于2006年10月20日撤回了复议申请。 另查,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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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四原告与原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均针对6 9 9号批复中的同一宗土地。四原告分别与原申请人中的家庭成员是同一宗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在原申请人于2006年8月针对69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时,其应当知道699号批复。所以,被告以四原告应当自2006年8月知道699号批复为由,认为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的结论事实清楚。因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经作为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原告以其于2007年3月4日从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得知699号批复为由,认为其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 彩花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 崔哲勇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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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裕来 博客网址:yuanyulai.fyfz.cn 时间:2007-11-19 12:42: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林,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环川南路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春,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南路6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进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中川路4幢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彩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环川南路8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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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发改复不受字[2007]9号),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理由是,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曾经提出过复议申请,上诉人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此类同,“四原告分别与原申请人中家庭成员是同一宗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在原申请人于2006年8月针对第69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时,其应当知道699号批复??被告以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的结论事实清楚。”
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是无法成立的。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于上诉人也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一直在外经商,不可能知道此前的复议事项。实际上,原申请人也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原申请人委托律师全权代理与温东变电所案件有关的一切诉讼和复议事项。原申请人只关心结果,而不管提出复议申请的是什么机关的什么行为,因此从来没有看过699号批复。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
20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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