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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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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概况。

基本情况:魏国在汉律基础上制定魏律。蜀国沿用汉律,补充制定蜀科。吴国继承汉律编定科条与科令。 魏律改革的特点: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晋律:又称泰始律,20篇602条的格局,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律,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朝刑宽、禁减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张杜注律: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由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与法律同等效力。 法律形式的变化。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格带有刑事法律的特点,不同于隋唐时期带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五刑制度的变化发展

1.八议

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类人犯罪,依法享有免刑或减刑的特权。这种制度反映了人们在法律上不平等的特点,从而使得贵族官僚地主更全面地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加深了广大人民的苦难。

2.官当

官当,是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这种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犯徒罪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此制最早规定在北魏律和南朝陈律里。北魏律规定:“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及五品以上官,可用官爵折当徒刑二年。免官三年后,仍可降原阶一等再任官职。”

3.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之“十恶”,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分别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这十种罪,不在八议的论赎范围之内。

4.服制

服制,是指死者的亲属按照与其血缘关系的亲疏和尊卑,穿戴不同等差的丧服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法制指导思想 (仅供参考)

三国时期的提倡“法治”;两晋时期法律进一步儒家化;南北朝时期礼法进一步融合。 二、主要立法活动 (仅供参考)

三国时期立法。曹操《甲子科》;蜀汉《蜀科》;孙吴“科条”、“科令”;曹魏《新律》。 两晋南朝立法。西晋《泰始律》;南朝《永明律》、《梁律》与《陈律》。

北朝各代立法。北魏《后魏律》;东魏《麟趾格》;西魏《大统式》;北齐《北齐律》;北周《大律》。

三、法典结构发展变化

1、体例上调整:《名例》置于律首 《魏律》:《具律》改为《刑名》,置于篇首 《晋律》:《刑名》改为《刑名》+《法例》 《北魏律》 《北齐律》:《刑名》+《法例》=《名例》 2、篇目上变化:12篇形成 四、法律形式的发展 律、令概念的区分; 科、格、式的变化。

试述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主要有四个方面:

首先,律逐渐发展完备成为最稳定的法律形式。汉《九章律》虽然简要,但是不敷于用,以致有傍章、越宫、朝律作为补充,此外还有各种杂律,篇目滋繁难,免歧异丛生。自曹魏定《新律》开始变革律的体例和内容,至《北齐律》删繁就简,以《名例律》开篇,全律共

十二篇、九百余条,其科条简要便于司法适用。律作为一种稳定而重要的法律形式也逐渐趋于成熟,最终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

其次,律与令开始有了严格的区分。汉代以前,律令同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二者在性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至晋朝,《晋律》序言中明确指出: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正式在性质上确定,律是定罪量刑的稳定的法律形式,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法律形式,违令当治罪者,要依照律文的规定定罪处刑。

再次,从以格代科、以格代律,到格由主要法律形式退居为次要的法律形式。自汉代以来,科成为改革发展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特别是曹魏时期,格是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至魏明帝制定《新律》,把格中有关刑事的内容抽取出来归纳入律,格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走向衰落。北魏中期,开始以格代科,格成为一种辅律而行法律形式。北魏后期至北齐初期,格取代律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例如东魏颁布的《麟趾格》实际起到律典的作用。到《北齐律》的颁行,律重新取得主要法律形式的地位,而格虽与律并行,但退居次要地位。

最后,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最早见于秦,此后历经发展,至西魏编定《大统式》,式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式主要规定国家机关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多属行政性法规。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它们之间的界限和相互关系大致都已明确,为隋唐以后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本格局。

五、刑事立法

(一) 官僚特权制度的法律化 1、“八议”、“官当”入律《北魏律》 (1)“八议”:“八议”最早规定在魏律中,指八类人犯罪,依法享有免刑或减刑的特权。 这八种人包括“议亲”(皇帝宗室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的人)、“议能”(有才干的人)、“议功”(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大官僚贵族)、“议勤”(为封建国家服务卓著勤劳的人)、“议宾”(前朝的统治者及其后代)。

这种制度使得贵族官僚地主更全面地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加深了广大人民的苦难。

(2)“官当”:允许以官品或爵位抵罪的一种制度。

北魏律规定: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每等爵位可以第三年徒刑。

这种官当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2、“九品中正制”;“品官占田制”。(仅供参考)

(二)罪刑确立标准的儒家化,礼法结合 1、“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五等服制:(1)斩衰,(2)齐衰,(3)大功,(4)小功,(5)缌麻。 “准五服以治罪”为晋律首创,是礼法合流的体现,其目的在于峻礼教之防。 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 尊长杀伤卑幼,亲等越近则定罪越轻,反之则加重; 有些犯罪,如亲属相盗,则是亲等越近定罪越轻。

2、“存留养亲”制度;

概念:因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无靠,在死罪非十恶的条件下对犯罪者减免刑罚,或缓期执行的来侍奉尊长制度。

评价: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体现,是礼法合流的体现。 3、、确立“重罪十条” ——《北齐律》

(1)内容:反逆、大逆、降、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北齐统治者将危害国家利益和封建礼教的犯罪行为,概括总结为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十种不得减免的重罪,称为“重罪十条”。

(2)评价:a“重罪十条”进一步把礼法结合起来,强化了对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 b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三)、改革刑罚制度。总的趋势是逐渐宽弛: 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

改革妇女从坐制度,族刑连坐范围不断缩小。

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填补了徒刑与死刑之间的空白。

(四)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 《北齐律》:死、流、徒、杖、鞭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中央:

(1)中央审判机关仍为廷尉,或称大理。 (2)“中央三省制”逐渐形成。 “中央三省制”:中书、尚书、门下

尚书台——中央最高的行政机关,下设专理司法行政事务的部门。(三公尚书、都官尚书) ——标志着中国司法制度逐渐走上司法行政与审判相分离而又相互制约的道路 地方:

州、郡、县行政长官兼理 (二)诉讼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制度的主要变化,是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对司法权的控制日趋加强。 1、皇帝更加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 直诉制度——登闻鼓

2、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 3、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死刑判决权受到限制 察囚制度

4、限制人民的诉讼权利。

(三)监察机关

这一时期建立了皇帝直接领导的独立的监察机关——御史台。 “南司”、“南台”、“宪司” 御史台长官——御史中丞

司法制度的主要变化

司法权、监督权日益集中于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不断强化在司法上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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