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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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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作者:王亚晴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7年第22期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然而,这里的合法权利是不是仅指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值得探究。换言之,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是什么关系?两种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不是一致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通过对竞业限制基本理论以及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探讨,试图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2.077 1竞业限制的概述 1.1竞业限制的含义及分类

竞业限制的含意分为狭义和广义。本文主要从离职竞业限制的角度来剖析,即狭义上的竞业限制,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备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身的竞争性行为。狭义和广义的竞业限制区别主要在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人是狭义竞业限制禁止的客体和禁止的主体。而禁止的主体必需是与权利人具备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委派、雇佣、转让乃至缔约前的协作关系等。比如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和经理任务的规定是狭义竞业限制。再比如我国《劳动法》中第22条是对于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规定、《专利代理条例》中第20条是对于专利代理人竞业限制的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第17条、第18条是对于经纪人行为准则及禁止事项的规定等等,均属于狭义竞业限制的范围。

根据法律的效力,竞业限制可以分为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法定竞业限制是竞业限制被法律直接赋予了强制约束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类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同时其约定的内容不能违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是雇主与雇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竞业限制的相关事项作出的商定。雇主可以与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雇员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等同类有竞争关系的其余单位工作,雇员也不能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相关工作。如果雇主与雇员之间没有对竞业限制进行商定,那么双方之间就不可能产生竞业限制义务。 1.2竞业限制的理论基础

目前学术界关于竞业限制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理论:“代理成本”理论、忠诚义务的劳动、合理限制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四个理论中,代理成本理论和忠诚义务的劳动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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