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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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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第四章 遗赠扶养协议

第六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定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 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六十三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扶养人应当履行对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扶养人得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受扶养人的遗产。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为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继承开始的事实的,也可以通知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六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继承人应当举行会议推选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在下列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一)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的; (二)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而遗嘱中又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 (三)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对遗产进行必要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权请求与其所执行职务相当的报酬。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列入继承费用优先受清偿。

第六十七条 [遗产的保管]

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并将其存有的遗产的种类、数量和状况及时通报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协商决定该项遗产此后的保管方式。 第六十八条 [编制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编制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在编制遗产清册时,应当将被继承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及其他人的财产区分开。

第六十九条 [遗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继承人有数人时,遗产在分割以前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存遗产价值而进行处分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将所得价款移交遗产管理人。 第七十条 [遗产份额的转让限制]

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不得将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于共同继承人以外的人。 违反前款规定为遗产份额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十一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做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附条件、期限的接受和放弃及部分的接受和放弃] 接受或者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部分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七十三条 [放弃继承的溯及力] 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 第七十四条 [放弃继承的无效]

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人放弃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无效的裁定,但继承人提供充分担保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遗产债务的范围及共同继承人的连带责任]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也属于遗产债务。

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但遗产债权人同意免除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继承人偿还责任的限制]

继承人以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第七十七条 [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扣减]

遗嘱生效时,实际遗产的数额不足遗嘱所列的遗产数额时,应当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数额按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扣减。 第七十八条 [遗产处理的顺序]

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仍有剩余的再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配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应当按其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前二款规定完成遗产处理程序可能导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难以维持生活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为其保留维持六个月生活所必要的费用。 第七十九条 [对遗产债权的公告]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于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递交遗产清册,由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前款公示催告程序的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本条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得拒绝任何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给付请求。

第八十条 [遗产债务的清偿]

本法前条规定的催告期届满后,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已申报债权和其他已知债权的数额或比例,以遗产分别偿还。对遗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对于尚未到期的遗产债务或有争议的遗产债务,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分割前保留为清偿此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第八十一条 [损害赔偿责任]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违反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对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受有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可向明知有不当受偿情形的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请求偿还其不当受偿的数额。 第八十二条 [不申报债权的效果]

遗产债权人不依本法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而又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但就遗产享有担保物权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遗产分割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遗产债务尚未清偿完毕;

(二)遗嘱指定遗产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但此期间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缩短为五年;

(三)继承人协商同意于一定期间内不分割遗产。

胎儿未出生的,请求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保留其应继份。出生后为死胎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特定遗产进行即时分割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人民法院经继承人申请,可裁决暂缓分割。 第八十四条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遗产的分割应当依照遗嘱中指定的遗产分割方法进行。遗嘱中未指定的,应当依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进行。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遗产分割的溯及力]

遗产分割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第八十六条 [继承费用]

为完成管理、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继承费用先于遗产债务清偿。

因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过失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继承费用,由负有过失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瑕疵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以其所得的遗产份额为限,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负与出卖人同样的瑕疵担保责任。

受遗赠人所接受的遗产为种类物的,有权要求继承人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 前项债权如附有停止条件或者未届清偿期的,则各继承人应就清偿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

第八十八条 [担保责任的分担]

依前条规定负担保责任的共同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份额的,其不能偿还部分由有请求权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但不能偿还部分是由有请求权的继承人的自身原因所致的,其他共同继承人不负分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遗托的实现]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九十条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无人承受的遗产,在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依本法规定清偿了遗产债务和继承费用之后仍有剩余的,由遗产管理人移交有关部门上缴国库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应移交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并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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