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财政部门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4、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同时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2819号)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调拨、捐赠、置换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实施捐赠行为的另需提供能够证明接受资产单位性质的文件,接受资产的使用方向。 5.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出售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报废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报损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提供货币性资产损失相关证据。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八)其他资产处置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2006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资产,无法提供价值凭证,可按照2006年资产清查财政批复结果(京财绩效〔2006〕2902号)提供相关资产价值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调整动态资产数据库以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实施进场交易或无害化处理,国有资产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配置的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或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行政单位处置收入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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