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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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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安乐死问题法律研究

引 言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造成了患者的痛苦与折磨,还给社会和患者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安乐死的请求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的自由,给患者以临终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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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安乐死问题法律研究

一、 安乐死问题概述

(一) 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及分类

20世纪以来,安乐死始终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全球性的时代课题,我国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不断地提出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然而,“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到底是什么?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答案。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一个明确的安乐死定义,对有关的法律研究,乃至于医学实践,伦理学研究等都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且也将使有关的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1]

1.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在英文常被解释为:无痛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这种解释简洁而又直观,但它却没有揭示出“安乐死”这个概念的内涵。首先,无痛致死的并不都是安乐死,甚至谋杀也可以是“无痛”的。其次,使用“处死”这样的词语来定义安乐死是不恰当的。“处死”这个词语往往意味着死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这显然是对安乐死对象的一种亵渎,不符合安乐死的本意。

如没有考虑安乐死的对象的意愿,容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也有人把安乐死称之为“无痛致死术”,这是一种误解。首先,安乐死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患者死得安乐,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安乐死不具有任何的“致死”、“杀人”目的,不能定义、解释为“无痛致死”。其次,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一种“术”。“无痛致死术”作为一种“术”,本质是“致死”,它可以为各种不同的目的服务,比如用于处决死刑罪犯。因此,它不能等同于安乐死。有学者指出“无痛致死”和“无痛快速引致死亡”这样的定义只是简单地指无痛以及快速终止一个人的生命①,它只说明了安乐死的 ①

吴咸中、温克勤(主编),“安乐死的含义”,《现代临床医学伦理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0年5月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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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方法,而忽略了人们在关于安乐死概念中所包含的更加微妙的东西。 现在对安乐死较为普遍的一种定义是: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在不违背临终病人的意愿或受其委托的前提下,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及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不给或撤除无益的或引起疼痛的治疗,或采取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一种行动。该定义考虑到了安乐死的对象及其意愿、医生实施安乐死措施的动机、实施安乐死的措施等方面,应该说,相对比较完整。

安乐死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患者,所患之疾必须属于当代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并且其病痛难以忍受。第二,患者的疾病事实须由医生或其他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认定,然后再由他们决定是否实行安乐死。第三,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其主观动机是基于“善”,即实施者必须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地离开人世。第四,申请安乐死的人一般是患者本人,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诚恳真挚的提出请求或委托,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地表达了自己自愿死亡的愿望。但在非自愿安乐死的情况下,由于患者无法表达其意志,只能由其家属、亲人代其申请。在患者留有生前遗嘱的情况下,可以由此推定患者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第五,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为了减少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如果是单纯出于减轻经济负担,或摆脱累赘等等其他动机,则不能称之为安乐死。尤其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结束病人生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安乐死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3]它是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①

2.安乐死的分类

一版,第350页 ①

王志杰:《历程和立法综述-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之一》,《锦江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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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虽然具有多种行为方式,但一律是以安乐死称之,这样非但无从分辨各种不同行为方式的安乐死,而且还更容易使我们无法掌握安乐死合法化争议由来的关键。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早期观点认为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保持人的尊严且无痛的。广义安乐死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之外,还指对一些出生时即为重度残疾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的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亡的行为。目前中外学界绝大多数认同安乐死狭义上的概念,广义的概念存在将安乐死对象肆意扩大之虞。出生时即为重度残疾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虽然在意识和生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甚至没有意识无法感知痛苦,在无痛苦状态中自然离世本身就是一种安乐的死亡状态,不存在人工减痛的问题,因而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而且他们都是独立的生命体,应当具有独立的生命权利,社会不应当因为其有缺陷,就随意剥夺他们的生命,应当为其提供各种生活保障,这正是社会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简单地将他们从社会中剔除,对他们实施安乐死,本身就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学术界,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存在两种分类,但这两种分类都值得商榷。这两种分类包括:

一种是以安乐死的实施是否出自患者本人的意愿为标准,认为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根据患者的意愿或者得到患者的同意,由患者本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而实施的安乐死。这是一种基于本人意愿的生命处置行为。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本人无意识表达能力而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进行的安乐死。这是一种基于他人意志的生命处置行为。根据狭义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应以患者本人的意愿作为一般性原则,以患者本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作为实施的基本条件。①

实际上,安乐死实施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患者手中,只有患者本人才有决定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这种权利专属于患者自身,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侵犯。非自愿安乐死没有建立在患者本人意愿基础上,忽视了患者的主动性,故不应当认定为安乐死。此 ①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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