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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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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

难问题的理解(2002年)(节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法民二[2002]2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 【实施日期】20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02年)(节录)

(浙法民二〔2002〕21号)

15.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公司管理层成员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股东能否依据法定程序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而公司的控制权由董事、监事、经理们把持,其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或称“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怠于通过诉 1 / 2

讼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刚起

步,对提起代表诉讼股东的资格限制不宜过分严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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