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物地震作用和抗震验算 5 地震作用和抗震验算 5.1 一般规定
5.1.1 6度和本标准各章节有具体规定时,可不进行抗震验算;当6度第一级鉴定不满足要求时,可通过抗震验算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
5.1.2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验算,应至少在两个主轴方向进行验算。
5.2 地震作用和效应调整
5.2.1 现有构筑物的地震作用计算,当无具体方法时,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等规定的方法计算。
5.2.2 现有构筑物的地震作用计算时的地震影响系数,可根据其后续使用年限对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规定的地震影响系数进行调整。地震影响系数的调整系数,可按表5.2.2采用。
表5.2.2 地震影响系数的调整系数
注:1 按时程分析法计算时,其地震加速度时程曲线的最大值亦可按本表规定进行调整;
2 后续使用年限非表中数值时,调整系数可按插值法计算,小于10年可按10年采用;
3 甲类、乙类构筑物和尾矿坝进行地震作用计算时,调整系数宜取1.0。
5.2.3 地下结构按多遇地震计算时的水平地震系数可按表5.2.3-1采用;按设防地震计算时的水平地震系数可按表5.2.3-2采用;竖向地震系数,可按相应水平地震系数值的2/3采用;多遇地震和设防地震的水平、竖向地震系数,亦可根据不同的后续使用年限按本标准表5.2.2的规定乘以调整系数。
表5.2.3-1 按多遇地震计算时的水平地震系数
表5.2.3-2 按设防地震计算时的水平地震系数
5.2.4 8度、9度时的大跨度、长悬臂和高耸结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规定进行竖向地震作用计算。竖向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和竖向地震作用系数,可根据不同的后续使用年限按本标准表5.2.2规定乘以调整系数。
5.3 抗震验算
5.3.1 地震作用标准值效应和其他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执行。
5.3.2 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验算,应满足下式要求:
式中:S——结构构件内力(轴向力、剪力、弯矩等)组合的设计值;计算时,有关的荷载、特征周期、地震作用、作用分项系数、组合值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规定采用;
R——结构构件承载力设计值;计算时,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规定执行,各类结构材料强度的设计指标应按本标准附录A采用,材料强度等级应按现场实际情况确定。A类框架结构计入体系和局部构造影响计算综合抗震承载力时,其调整后的结构构件抗震承载力设计值可按本标准公式(6.1.5)计算;
γRE——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规定取值。
5.3.3 需进行罕遇地震作用下的弹塑性抗震变形验算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并应按本标准第5.2.2条的规定对地震影响系数或地震加速度进行调整。
5.3.4 现有砌体结构抗震承载力验算,应符合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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