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
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 理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 间运营,
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 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
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四条【公交优先原则】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 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 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普遍性服务。
第五条【经营方式】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
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六条【管理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 全市公
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 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 依照本办法 对本
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与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 资产管
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七条【公共汽车监督委员会】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部门和发展与改革、财 政、规
划、国土与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 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汽车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汽车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和服务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 准后纳入
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
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
应当报规
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意见。
第九条【落实场站用地】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
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十条【场站建设】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 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 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 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道路优先和信号优先】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深圳市 公共汽车
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 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 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市交通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 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公共汽车车辆对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中途停靠站享有专用权, 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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