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导读
为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保障劳动者获得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制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以往,用人单位只要拒绝开具证明,并拒绝提供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就难以申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赔偿当然无从谈起。“维权难,难于求一纸鉴定;鉴定难,难于求一纸证明”,张海超已经用“开胸验肺”的“惊人之举”,说明劳动者求助无门的无奈,也说明法律不能指望所有用人单位都会“凭良心办事”。而《办法》的及时出台,可解决劳动者求助无门的无奈之举。
2013年2月号本刊解读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医学检查、监测等预防医学行为,是以“预防”为切入点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办法》则是规范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行为,是以“诊断”为切入点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诊断机构的权利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才可以成为职业病诊断机构,才可以在证书列明的有效期内,且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还需接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考核。职业病诊断医师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才可以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正因准入门槛高,所以职业病机构、医师完全有能力进行独立诊断。《办法》一方面保障职业病机构及其医师的独立诊断权: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另一方面也要求医师不得放弃参加职业病诊断的权利,职业病机构及其医师需对诊断结论负责。
为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办法》赋予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提请督促、现场调查和提请组织现场调查等权利。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而没有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另外,在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等法定情形下,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的权利,也有提请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权利。
为彻底打消部分用人单位逃避诊断的侥幸心理,《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即使拒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职业病诊断机构仍可以作出诊断结论。如果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诊断机构的职责
只要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就应当接诊,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也就是说,诊断程序以及其后的赔偿程序不再需要依赖用人单位提供证明和资料才能启动。另外,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诊断、鉴定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医师有以下职责:一是报告职业病;二是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三是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四是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五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是保护被鉴定人个人隐私。 即使是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如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就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对以下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一是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二是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三是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四是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五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六是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 劳动者的权利和救济
劳动者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中,选择其中一个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该选择权只属于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地职业病诊断机构”是《办法》基于便民原则而新增的。
“有权利必有救济”。如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该鉴定为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如对该鉴定结论还不服,可以在接到鉴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最终鉴定。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以下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接受当事人申请;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中,吸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的专家,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
内容标签: 职业病 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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