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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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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辑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丛书,为全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提供了专门的、及时的、有效的指导。王中华律师对最新出版的一期《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2,总第27辑)所涉实务问题做了整理,形成如下十条裁判规则,今日分享给大家。

1. 出口业务真实存在,外贸代理合同中出口退税款约定有效

——不存在假冒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之情形,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人将获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委托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合同无效。

标签:外贸代理⊙出口退税⊙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合作出口钻机设备,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该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直接约束博创公司和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民爆公司并未向博创公司全部支付出口项目余款及出口退税款,博创公司诉请要求民爆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因此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税发〔2006〕24号文系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骗取退税款的行为,而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依法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自愿处分的行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该《合作协议》有效。②民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

据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而博创公司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内、外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民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营出口方。因此民爆公司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博创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出口退税款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国税发〔2006〕24号文《出口货物退税管理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在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情形下,出口方理应得到出口退税。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人将获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委托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处分行为,不应根据该规章认定该约定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3号案,见《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出口退税款约定的效力》(高晓力,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119)。

2. 债权人撤销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在破产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的,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标签:破产⊙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

案情简介:东莞宝源公司是香港宝源公司在东莞市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东莞宝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被东莞中院裁定破产清算。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香港宝源公司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实际缴付到位的出资3910万人民币。

法院认为:东莞宝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应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宝源公司未能如期出资到位,但其已经于2008年4月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已无法履行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的义务。东莞宝源公

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了债权港币3910万元,故判决确认东莞宝源公司对香港宝源公司享有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对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39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性质上当属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赵虹、贺伟,广东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130)。

3. 应当以贬值率法确定海商法第55条规定的货损赔偿额

——海商法第55条对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了明确限定,应当以货物因为受损在目的港导致的贬值率乘以货物的CIF价来确定承运人的货损赔偿额。

标签:货损赔偿⊙实际价值⊙贬值率

案情简介:森福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就苯酚货损要求承运人德宝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

实务要点: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确定的贬值率法,即首先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然后再用该贬值率乘以货物的CIF进口价格得出货损赔偿额。该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价格带来的影响,避免货方、船方承担不应承担的损失,符合海商法第55条的立法精神。同时,通过最高院在上述案件中表达的观点,我们亦可得出在海商法第55条下,经济损失和除检验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这一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号案,见“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再审案”,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102)。

4. 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在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工程鉴定报告计算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标签:疏浚合同⊙工程总造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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