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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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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7修正)

【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03 【实施日期】1993.11.0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8日)修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

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 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 / 3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对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和照顾。 2 / 3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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