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贸代理关系。中国天宏进出口公司受我国某蜡烛生产企业的委托与瑞典天使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烛一批的合同,故只能是外贸代理。由于代理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所以不是货运代理和船务代理。
(2)瑞典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瑞典法律,本合同是一般买卖合同,不是我国专属管辖的合同。
(3)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因为承运人有航行过失免责。700箱湿损的货物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船舶碰撞是由承运人驾驶船舶有过失造成的,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这是有关承运人责任的一个非常特殊,也是非常著名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也吸收了这一原则。CIF 合同中,货物风险自越过装港船舷时转移给买方,保单一并转移,发货人不在承担任何责任。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不能说是在装船前受损。
(4)承运人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因为承运人负有管货责任。蜡烛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承运人负有管货责任。对承运人造成的货损,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运人追偿。《海牙规则》的承运人免责仅限于管船的过失,承运人仍负有管货责任。* w; X9 N& N+ x- M( x2 x
(5)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2000年新增的法律,是必考内容。 (6)避难港费用是为船货各方共同的利益而发生的,应由受益的各方来分摊;船舶的修理费用是为安全完成本航程而发生的,应由受益的各方来分摊。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船舶的修理费用和避难港费用若不发生,则无法完成本航程,货物也无法运至目的港,因此不只是为船方利益。
[考点集成]* j1 [& G& u4 j: X' j( W* ?
海运承运人免责,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火灾(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以上两项构成了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免责。
但承运人及为其行事的人管理货物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N\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债权),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它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从此时起,保险人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勿需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这一权利。
案例7 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适用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 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仪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适用德国法,此批货物由新加坡籍货轮“比西”号承运,并投保了一切险。“比西”号在印度洋公海航行时与巴拿马籍货轮“丽莎”号相撞。“比西”号船长为了避免该轮沉没采取了自愿搁浅的措施,“比西”号在救助人的帮助下进入了避难港,经修理继续航行到达中国目的港。但在途中曾突遇特大暴风雨,使部分仪器湿损。 [问题]
(1)如果该船舶碰撞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何国法律?
(2)如果有关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何国法律? (3)上述案件根据目的港有关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本案中各项损失应分别由谁承担 ?2 ^6 H4 ~+ \\$ \\3 C8 u+ f9 M
[正确答案]
(1)如果该船舶碰撞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中国法。, H0 A* ]& N7 ^! _ q; P* e1 m1 t
(2)如果有关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德国法。6 |* `- p/ _' T: Q7 H (3)“比西”号采取的自愿搁浅措施所引起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暴风雨造成的仪器湿损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考点集成]
应注意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根据《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指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而单独海损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如下:(1)共同海损涉及船、货的共同危险;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货一方的利益(2)共同海损有人为因素;单独海损多由于偶然的意外事故(3)共同海损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担;单独海损由单方承担。( d5 x4 L\z/ b
船舶碰撞侵权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分别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对于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原因造成的单独海损,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案例8 一般侵权法律适用
198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下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书》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下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工作,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人身、行李安全按保赔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为港卸货,甲在机盘货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甲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残缺(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不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 11145.54元。$ D# L\ [问题]
(1)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如何定性?
(2)在适用法律上,我国法院可援用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为什么? (3)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可以识别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涉外因素是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且原告在外籍轮船上工作。2 q- l- I! E' X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土耳其,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甲回国治疗时被确诊为截肢,并因此而支付治疗费,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并在中国有住所,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3)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是合同上的责任。并且甲只是合同一方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代替。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考点集成]& g$ n8 n/ j5 h( D6 X2 [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见11题。1 q$ L2 R3 S7 R! b* `' Q; G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之间选择适用。而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 案例9 国家豁免, B+ n5 ?0 [1 F: r) S! S
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地方观看的马司考特的弟弟,17岁的狄恩司考特飞去,击伤了他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带响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美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该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燃放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案后,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了传票,为我国外交部所拒绝。
[问题]' d' |\
(1)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为什么?
(2)作为出口者的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豁免权?5 h; D; S I# H9 v5 Z- J [正确答案]: |- r$ e5 \\' d. V (1)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除非中国政府明示放弃管辖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
(2)不享有豁免权。因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不是国家行政单位,不享有管辖豁免。7 H u1 \\$ w! h* z. L [考点集成]/ o7 q1 G; Y) z/ q6 ~9 P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原则上享有司法豁免权。司法豁免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同意不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被诉,或其财产不得被另一个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国家豁免是国家所享有的专属权利,不能由私人享有。 案例16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6 @* Z7 a6 z% ~7 x
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李某在某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
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割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中国法院。另查,李某生前在上海有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李某未留遗嘱。 [问题]$ n/ T& e3 C- e1 t\
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E, O4 v3 ?& b% T
本案的动产继承权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不动产继承应依据中国法律。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应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149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动产继承的准据法;而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则应是中国法律。4 v+ W& p) K1 t [考点集成]7 P: P( s2 O6 w: U1 j; x! H7 E1 C7 F
在解决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即区别制和统一制。4 u; ~* e- U: }+ {\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使用物之所在地法。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区别制.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