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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
作者:黄文婷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4期
摘 要 本文是关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关键词 恶意串通 合同无效 请求权基础 物权 不当得利
作者简介:黄文婷,烟台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22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契约。但如果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它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存在的理由和基础。其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是合同无效的一种法定情形。合同一旦无效,便会自始无效,为了解决合同无效的情形,便有了《合同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有一个案件可以充分的体现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和法律后果及其认定。 一、问题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8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交接后,田源公司给予汇款2500元,金石公司把汇款分两批转到金石集团的旗下,用途是往来汇款。 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公司获得了田源公司80%的股权,田源公司改名为中纺粮油公司。同年的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购买了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金石公司已经无可执行的财产,请求:一是确认金石公司与中纺粮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粮油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的合同项下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试问: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 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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