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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的理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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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的理解和完善

作者:马玥

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5年第02期

摘要: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是解决保险年龄误告案件的关键条款,本文以对帅英案的思考为契机,通过区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不同情况,对上述两条条款进行了利益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后帅英案时代年龄误告案件的处理模型。 关键词:保险法 ;年龄误告 ;利益分析 ;处理模型 一、引言

案情回顾:帅英是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的一名会计,1998年为其母投保康宁终身险,2000年再次投保。康宁终身险的合同有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其母在1998年实际年龄为77岁,但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上由于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改小了。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帅英修改其母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于是获赔27万元。此事被人举报,公安局很快查明了真相。虽然帅英修改母亲年龄资料证据确凿,但就其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不同司法部门却给出完全相左的判断,最后上报最高法院,至今仍无明确结果。

由于案件已过去十多年,加之《保险法》在2009年又做了新的修订,所以本文将试图以一个新的角度,即通过对新《保险法》中相关法条,特别是对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在后帅英案时代的适用进行理解和完善,为类似案件的妥善处理探索处理模型。 二、关于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理解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无论投保人是否故意,当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投保人的不实情况的,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都要进行赔偿或给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当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未知投保人不实情况,投保人故意报错年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付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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