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征收营业、办公用房,应当按照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地段产权调换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异地房屋产权调换。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改非”房屋,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原则上实行“商场摊位式”安置,安置后可由政府包租,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改非”房屋,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实行货币补偿、异地厂房调换和土地置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申请购买办公用房、“商场摊位式”营业用房或者住宅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同意,可给予被征收人购买与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等额的房屋。
不可移动的重型、大型设备,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或者报废的,按设备重置价予以补偿;可移动设备的搬迁拆装费,按设备重置价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产权调换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的,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和待发产权的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住房保障;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政府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予以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代管人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属于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适当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处理,不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被征收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其中,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住宅、营业用房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计算方法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期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中建设多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征收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费应当设立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
期房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物价水平确定。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提供周转用房供被征收人选择过渡。周转用房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面积不足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起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四条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补偿被征收人因延期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的损失。就地产权调换的,逾期临时安置费自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后24个月或36个月起计算。
其中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补偿被征收人因延期使用产权调换房屋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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