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程汪生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世贸经济组织,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和资源枯竭的企业陆续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试行于1986年,距今已有20年,很多方面因受当时计划经济条件影响,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为此最高法院2002年作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该规定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规定,但是对当前破产案件出现的热点、难点如何应对未作详细规定,实践当中审判人员有时难于操作,为此笔者结合九江 县法院自2002年以来审理的十几件企业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谈谈肤浅见解与同仁商榷。
一、破产法的热点问题
破产法的热点,不同的人、不同的人群,可能各自关注的角度不同,相对于企业法、担保法、合同法、破产法是一个比较生疏的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属于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特别法。所谓热点问题,我认为就是现阶段审理破产案件应该要注意的一些实践中的问题。
1、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什么人可以作为破产人?即破产法的主体,现行破产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程序,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纳入破产法的调整,国有企业适用破产法及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集体企业适用民诉法和有关规定程序,企业法人只有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在主体上,首先应审查申请人
是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是确定主体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一些民办企业、民办学校、医院、幼儿园等,这些单位能否适用?我们认为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之前不宜适用。民办企业特别是股份制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否适用?为此我认为只要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可以适用,如九江县法院受理的京九制镜厂破产案,当时有人主张该企业系个人合伙、股东只有三人,按照《公司法》不符合股份制企业,且债权人工商银行不同意债务人申请破产,认为不适用破产法法院不能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以受理。最后经请示上级法院认为企业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于符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而取得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的事,法院是不告不理,我们不能超越职权去审查工商,最后受理了该企业破产申请,并已审理终结。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受理范围,所以他们在受理案件时既慎重又严格,该受理的坚决受理,不该受理的决不受理。
2、破产原因
《破产法》(试行)第3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什么为标准?这是一个激烈争议的热点问题,目前主要是看债务人,在没被宣告破产之前叫债务人,达没达到破产界限,学术界认为负债率达300%以上,而且企业前景暗淡、没有发展前途、产品落后、淘汰、无法正常运转,而职工上班又无工资、欠银行的贷款无力偿还、国家税收无利润缴纳,确实资不抵债应该可以宣布破产还债。
3、职工安置问题
破产案件一经受理,宣告破产还债,最头痛的事就是职工安置,也是一直困扰我们破产案件审理的问题。破产最后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以现有财产分配,即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变现、债权的清收,按照《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一是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是企业所欠税款;三是破产债权,目前我们受理的破产案件均是由债务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不是国家政策规定破产,因此政府无钱支付职工工资,而且政府规定要对职工进行安置,目前全国、全省都是以企业改制的形式对职工安置,即企业对职工进行
工龄买断、劳动保险交到买断工龄之日止,职工自己另谋职业生存。改制买断工龄的钱哪里来?还得企业自己想办法解决,政府给政策,职工每一个工龄年为300~500元,就是30年的工龄,也只得到1.5万元,就解除了劳动关系,50多岁了,今后无职业,无生活来源,实在值得同情,而买断工龄的钱又要企业自己想办法,企业就只有破产变卖财产解决,这样就与债权人发生矛盾,债权人受偿比例减少,为此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职工买断工龄的资金应由政府解决,矛盾又指向法院。如九江县生资公司等单位破产,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为买断工龄是改制问题,不能从破产财产中支出,怎么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依照此规定列为第一顺序向债权人进行解释,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为弱势群体得到微弱的补偿金提供了法律保障。职工为此也理解企业和法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审理破产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破产案件的审理,目前依据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院关于《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及2002年最高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破产法》(试行)距今20年,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工作的需要。因此最高法院法释[2002]23号解释是我们当前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对该解释的若干问题必须深刻领会和掌握,才能办好破产案件,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关于清算组问题
关于清算组的成立,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就是说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而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解释第48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管、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指定,人民银行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上述部门不是法院的职能部门,要从他们单位抽调人员组成清算组,实际上很困难,一是他们有自己份内工作;二是无固定办公场所;三是没有工作报酬,往往上述部门为了应付随便派一个人,也是挂名而起;四是这些人仅仅只熟悉本部门的工作和规定,对法律,特别是破产法不了解,工作中往往还是出现法院审案与清算一肩挑的现象。这样法院的工作压力非常大,许多本应由清算组去完成,结果都是法院参加,清算组形同虚设,只有主管部门的副职担任组长,也只是与法院联系工作。实际上是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担任清算工作,如破产财产处理、职工安置等,因此公正的合理性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值得怀疑。如法院不参与很难保证其程序公正、合法,这是增加法院工作量的最突出方面。因此法院审判人员宁办十件案,不办一件破产案,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时间长是困扰我们比较突出的问题。
2、破产财产处置问题
破产案件最终目的就是处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回收债权,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按照规定处置财产是清算组的职责,但是往往清算组也只是由企业留守人员去办理相关事宜,留守人员对法律了解不够,往往出现一些程序上不合法的问题,如该评估的未评估、该委托拍卖的未走拍卖程序,因此法院要监督、提出指导意见。但是在处理企业土地变现一块,难度非常大,有的是国有划拨土地,有的是商业用地,有的是设定抵押担保,在这方面土管部门要求按照其条条规定,使企业财产变现不了,导致破产案件审理时间拖长,终结不了。如生资公司有一仓库因土地系划拨用地,土管部门要掛牌并有规划部门同意才可转让,而规划部门不管你是不是破产,一律按县城规划不给予答复,三年来,为这块地卖不出去,过不了户,我们法院也是束手无策,任其摆在那里,这样就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要支付留守人员的工资,减少了职工和债权人可得的破产财产分配和利益,显然不符合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
3、破产法律文书不规范,五花八门,有损法律严肃性
目前民事审判的裁判文书,无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历年来都有法律文书样本,如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等。而且就裁判文书改革进行过多次讨论,有统一的格式,制作出来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就没有什么异议,具有法律的严肃性。但是破产案件至今没有统一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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