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别和保护
摘要: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观念、法律意识以及立法规划等诸多方面
的原因,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总体而言比较落后。而我国目前的立有法中,又对于隐私有所涉及,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隐私的范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就私法领域对于私人权利的保护与发展来看,理清二者的关系,并找出相应的解决机制是必须要办的事情,这对于民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是有益的。
关键词:个人信息 隐私 区别 保护
一、有关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立法模式
随着上世纪六十年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信息社会的来临,电脑强大的信息处理功能加速了信息的储存、分析、复制、传递等行为的发展,也首度使人们产生个人信息因此而被滥用的恐惧,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强,促使西方国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陆续出台相关法律应对冲击。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国际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发展,快捷的信息处理与新的通讯技术、多媒体技术相结合,个人信息呈现多元化,其传递与运用也变得更为广泛、便捷,这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更为强劲的威胁。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国家与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给予高度重视。据统计,迄今为止,世界上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50个???。
到目前为止,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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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国法的模式
德国法模式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因此又称为统一模式。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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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制定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几个问题,载周汉华主译《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0. ???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04):62.
年通过并于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人们习惯将其称为《个人资料保护法》,该法第一次系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信息,并彰显出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但是,即使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仍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
(二)美国法模式
美国法模式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点,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迄今为止,美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对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实现。不过,在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采取了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从美国相关法案的名称也可以体现出来。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该法是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而制定的,并着力于各类信息的收集、持有、使用和传输,该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该法通过后,许多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法律将其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被置于隐私的范畴而加以保护。这种立法与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开放性有关,即美国法采纳的是大隐私权的概念,其包括大陆法中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因此,在隐私中包含个人信息也是逻辑上的必然。不过,在美国,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扩大公开范围并不视为对隐私的侵犯,因为其并没有公开新的内容,不符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隐私保护范围的界定。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在这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中,也存在着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模糊不清之处。其主要原因在于:随着互联网、数据库、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成为现代社会所面临的新挑战,而法律还未对此挑战做好充足的应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不清晰也表明了这一点???。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联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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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 专家建议稿) 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79-80. 相关资料主要参见:魏衍亮:《论隐私权—欧美法律制度的比较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载郭道晖主编《岳麓法律评论》第5卷,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86. ???
《美国侵权法重述》( 第二版) 第 652C条和第652E条. ???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0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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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这个界定来看,它更多地涉及人格,故只要承认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人格权,而隐私权也是人格权,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之所以没有解决好二者的区分,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权利在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具体而言,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以下方面具有以下相似性:
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从隐私权的权利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密性,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同样,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因为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虽然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相关信息的实际控制者可能是法人,但是其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二,二者都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
无论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人信息,都是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而且都彰显了一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就隐私而言,其产生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如,美国学者惠特曼曾经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的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人信息常常被称为“息自决权”,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联系在于: 一方面,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事实上,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一方面,部分隐私权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尤其应当看到,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隐私同时具有个人信息的特征,如个人通讯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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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都可以通过技术的处理而被数字化,从而可能因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而被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某些隐私虽然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的房产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要进行查阅,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许多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如果说隐私权是应对新闻自由而生的,个人信息权则可以说是应对信息社会与信息技术而生的???。
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
所谓竞合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可能同时造成对多种权利的侵害,从而形成多种权利受侵害、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一方面,随意散播具有私密性特征的个人信息,可能也会同时涉及到对隐私的侵犯。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权人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隐私权的侵害非常类似。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能排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的交叉,或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
概括而言,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私生活密切相关,同时也是个人事务的组成部分,只要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维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公开和披露等;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安宁有直接关联,私密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可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破坏。在这种紧密的关联下,如何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反而显得更加必要。
三、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界分
隐私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在我国现今语境下,提到隐私,人们通常想到的是私生活的秘密,而隐私权也通常被认为是“私生活秘密权”???。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与此相应,对隐私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例如,权利人有权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谁公开该信息以及他人会基于何种目的利用信息等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学者将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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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咏婕.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6-13.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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