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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础知识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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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特指商业保险。一般从经济与法律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固定的小额支出。而保险人由于集中了大量同质风险,所以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未来损失的发生额,并据此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赔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保险的定义表述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2.互助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3.契约性。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

4.科学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具有科学的数理基础。保险的科学性是现代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三、保险的要素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五大要素: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必须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即可保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1)风险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2)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 (3)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风险为大量标的所拥有,是可保风险的一个基本条件。它要求大量的性质相近,价值也大体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同样的风险。

4.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风险的发生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而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无力承担的。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保险经营中,要求制订出准确的费率,而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大量风险的集合体。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

2.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风险也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

(三)保险费率的厘订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订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订要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损的基本原则。保险费率的厘订还应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四)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赔偿与给付的基础是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与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1.保险基金的意义

(1)保险基金是保险业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基础。 (2)保险基金制约着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规模。 (3)保险基金是保证保险企业财务稳定性的经济基础。 2.保险基金的构成

保险基金由开业资金和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开业资金是保险企业开业之初所需的一定数额的资金,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经济保障而交付的费用,是构成保险基金的主要部分。

3.保险基金的存在形式

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准备金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它准备金几种形式;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经济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品经济交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

行保护和约束,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依据。为了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就是以承担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的义务为前提的。这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调整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其内容通常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指狭义的保险法,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业法,也称为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有:

1.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 2.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3.保险企业的变更、解散与清算。 4.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 5.保险经营的财务安排。 6.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合同法,也称为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有:

1.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及其分类。

2.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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