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主要包括:
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市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市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及政府其他部门对市属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 市属企业改制剥离的国有资产; 市政府授权监管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七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权转让、以及重大资产处置等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企业制订和修订公司章程;
(二)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核销权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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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重大的投资经营决策、大宗采购、重大经济合同、对外借款和捐赠、内部集资和较大维修改造,以及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境外投资行为;
(四)企业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或其他法人提供的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投资企业提供的担保;
(五)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申请破产、清产核资以及改制方案、资产处置;
(六)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企业薪酬分配方案;
(八)企业对外招聘的年度用工计划;
(九)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市国资委或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核准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工资计划,及所属企业的薪酬分配方案; (二)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核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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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决定或批复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决算审计报告;
(四)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企业年度内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限额的捐赠(含实物等资产);
(六)重大的法律纠纷、安全生产事故、公司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备案的事项。 第十一条 批准或核准事项,企业决策机构必须在做出决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备案事项,企业决策机构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违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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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违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程序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一)未报告或者虽报告但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虽报告但未按批复或核准意见执行的。
第十四条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十六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有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委派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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