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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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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1)民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西北流村东。 法定代表人:尚勤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大兴西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奶,总经理。

一审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乡西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相贤,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全新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曙光公司)、一审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拓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 2010 )川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全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决定(简称第15243号决定),宣告03112809.2号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川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曙光公司辩称,1、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4,是为了使专利申请文件满足形式上的要求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并未放弃有关“压缩弹簧”的技术方案。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已就第1524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不宜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2月2 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申请了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06年3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2003年3月1日,上述专利权人与曙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曙光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

2009年4月,曙光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全新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拓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全新公司、拓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全新公司赔偿曙光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万元,全新公司、拓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全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曙光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拓

福公司销售全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侵犯了曙光公司的专利权。据此判决:

1、全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拓福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全新公司赔偿曙光公司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041元。 4.驳回曙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曙光公司承担100元,全新公司承担10000元,拓福公司承担2000元。

全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曙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全新公司有关曙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压缩弹簧属于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3、虽然涉案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删除了包含“压缩弹簧”的原从属权利要求。但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弹性阻力装置(压缩弹簧的上位概念)在内的更大的保护范围,在曙光公司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全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全新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一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100元,由全新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243号决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以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发言词、证据目录等,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第15243号决定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243号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本案的审查应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案件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书 记 员 张 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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