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1。本人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 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有的学者还认为:“交通肇事应具有的过失心理状态, 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2”。本人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罪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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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胡云腾等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
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欠科学、合理。再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根据该论者的说法,这种过失心理状态是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那么得出的结论恰恰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文义上来分析
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如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有的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类似立法方式的还有: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等3。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
(三)、从我国立法原意上来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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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版,第9期。
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真正使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四)、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来分析
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本案中张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将苏拖行1.5公里), 而是将二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二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那么按照前两种观点,对张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试想这能做到罪刑相当吗?本人认为,这种情况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重罪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在本罪中认定罪过的形式主要视乎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里要将违章的故意与致人伤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区分开来(若是出于后两种故意,则构成其他罪名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能仅以违章行为可以是故意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也可以是故意的。
2、在客观方面,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本罪属于结果犯,若未发生上述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量刑档次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该加重情节,应是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发生的,但该行为必须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即逃逸并未引起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仅因其逃逸行为本身而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
(三)、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完全符合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特征:
1、正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才引发了之后的逃逸致死的结果(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
2、把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写入刑法典,作为适用该条的必备要件。
3、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和因逃逸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4。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各种情况的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正确对交通肇事案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性,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的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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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主编:《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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