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
(三)、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
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 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李司机驾车超速行驶,在一路口将前方的王某撞飞,造成王某重伤。王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并不施救,反加速继续前行。另一司机陶某见状,驾车追赶王,并示意其停车。行至一闹市路口,王某为摆脱追赶,不顾路上众多行人,硬闯人群,将赵某等三人当场撞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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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197页。
可以将案件分成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李撞伤王某并逃逸;后半部分李为摆脱追赶撞死赵等多人。
前部分,李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李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撞伤王某是发生了法定结果,但李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其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
后半部分,李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次李飞车撞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6。
(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
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 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四、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
(一)、被害人死亡之后肇事行为人逃逸的。
1、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又逃逸的,无论其在客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必然死亡有无认识,有无杀人之故意或错误认识,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因为行为人的死亡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7。
(二)、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1、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的死亡,但为逃避罪责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2、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未查看被害者情况便急于逃逸,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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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1998年9月22日第2版。 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版,第11期。
上被害人当时未死亡但伤势严重,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8。
(三)、肇事行为人因逃逸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为逃避罪责,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构成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罚。
2、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拖挂被害人逃逸,从而致被害人死亡;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经紧急救治极有可能死亡,而将其转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隐藏或遗弃,从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行为人这种拖挂和转移行为直接对被害人生命权益造成侵害,其主观心理状态已发生了质的转化,进而在新的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罚9。
结 论:
一、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定罪显然欠妥。有的学者认为逃跑的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罪后态度而改变其先前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宜单独定罪。
(一)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第2个量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并不合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者的死亡必须是由逃逸而导致的,如果受害者死亡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的后果不能由肇事行为人承担。
(二)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前,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肇事行为当场致使受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因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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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云主编:《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281-282页。 侯国云,白岫云主编:《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349页。
受害者是在未死亡的情况下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束语: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罪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立法上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和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复杂性,笼统地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由此导致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界定存在着诸多分歧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虽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司法解释,但仍忽视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复杂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希望通过以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从法学理论上到司法实践上,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范围界定和定罪处罚的初步论述。能够得到指导老师的认同。感谢褚福民老师在百忙中评阅学生的毕业论文,论文多有不足之处,望老师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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