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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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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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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即刑事诉讼中人权的行使者。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必须是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其次,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原理的目的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因而只有那些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的人才可能是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最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一种个体权,而不是集合权。据此,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就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国内学者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看法颇不一致,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1.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应界定为公民(参见白桂梅:《论新一代人权》,《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我们不能同意这种观点。

应当肯定,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具体性和普遍性的统一。但以这种普遍性来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为“公民”的范围界定的理由却未免过于牵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虽然直接保护的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另一种意义上,确可说也是在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且不说人人都有可能作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即便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说,从理论上讲,尽管绝大多数公民都能做到遵纪守法,似乎他们并不会因违法犯罪而实际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刑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而即便就是圣贤君子也都难免犯错。因司法运作的失误而使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蒙冤受屈甚至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全体社会成员都有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刑事诉讼应当不应当具有保障功能,不仅反映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作用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保障状况的恶化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面临来自国家刑罚权的不法侵害的风险的增加和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下降。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

但我们也应看到,“公民”的界定在外延上既过于狭窄又过于宽泛。说它过于狭窄,是因为公民是一个与国籍紧密相联的概念,一个人只有当他具有某国的国籍时,才能称作是这个国家的公民,那么,当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进行犯罪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是否应当对他在刑事诉讼中给予人权保障呢?答案自然是肯定的,特别是在当代各国都特别强调国际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更是不言自明。说它过于宽泛,是因为事实上并不是全体社会公民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那些没有进入或者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公民来说,根本上没有必要运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来抵御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

2.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参见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陈瑞华:《刑事诉

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4-115页)。其理由在于,有些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虽然也进入诉讼程序,但由于他们并不面临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所以不应视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我们对此观点同样不敢苛同。

其一,既已进入诉讼程序,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诉讼参与人,都将面临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我们不能因为这种威胁的程度和机率相对较少,就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主体之外。事实上,相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刑事诉讼往往因犯罪人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而引起,首先必须保证被害人有控告犯罪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样应受到保护;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此外,虽然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被害人的权利要求并非都能通过国家公诉机关的追诉而得到满足,不相一致的地方常有发生,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到国家司法权粗暴干涉和侵犯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因此,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也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其二,既然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这种人权的基本划分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同样享有这三种权利的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理所当然也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其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让同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求得一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此意义上,却把被害人划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主体之列,一来难保不在实践中导致新的不平等诉讼地位的产生,二来又与日益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世界刑事诉讼改革潮流相背,实不足取;当然,这里我们无意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的特殊身份和重要地位,但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这种特殊身份就可以抹杀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地位。还应予以说明的是,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每一位“公民”在刑事诉讼人权的享有上有很大的不同。每一个“公民”在正式进入刑事诉讼之前,都还只是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一旦他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时,法律所设定的各种人权保障就会在他或她身上发挥作用。而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是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添居刑事诉讼人权的主体之列。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主体主要是指一切刑事被告人及他的法定代理人(参见徐友军:《中国刑事诉讼与人权》,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这种界定过于模糊,仅就其“主要”所指,与上一观点类似亦同样存在着外延过窄的弊端,在此不再一一冗述。

浅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并将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近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受到激烈的批判。我认为,不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不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学专家的法学着作里。

1“客观真实”标准存在难以逾越的缺陷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原则性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我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但我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1.1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1.2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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