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6个月以上的,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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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中的任一项,处2千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中的两项以上的,处2千元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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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检验使用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律原文:《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裁量细则:
1.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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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六个月的,免于罚款处罚;超过六个月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2.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违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五、《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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