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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周媛媛 吕雅迪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
【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没有规定和解程序。新刑诉法修改,吸收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有益做法,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认真研讨、审慎把握其中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和解效力
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及处理方式,赋予了检察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为检察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执行好这一规定,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从司法实践中探寻规律,在文章中对以下六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刑事和解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倡导下的产物,而是一场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是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其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因为主体的不同存在着三层关系。一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通过自愿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就犯罪行为达成和解的意向并确定和解的具体内容。二是被害人因获得赔偿等方面的原因,遂请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而产生的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三是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刑事和解内容的审核与认可,从而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或者不起诉等轻缓化处理的决定,而产生的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可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并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向检察机关表示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主持制作及确认,以及检察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最终决定,都不能仅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来决定。因此,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与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不是简单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了,而是需要公权力的参与和确认。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区别 (一)和解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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