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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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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价值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般文物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多次盗窃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2)多次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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