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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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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

第74/99/M號法令

十一月八日

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號法令訂立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該制度透過十月十二日第555/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並已生效二十七年。此乃一項極其重要之法律制度,但由於生效至今多年,在某些方面已不符合現狀。

鑑於自該法規生效後所取得之經驗,有必要對其作若干修改,以使其更符合本地區之現狀;但考慮到法規之複雜性,並為維持由其規範之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及確實性,尚頇使該法規之結構基本保持不變。

現獲核准之法令旨在規範相關事宜,以符合法律本地化之目標。

因此,概括而言,作出了如下修改: ——使法規行文簡潔,以方便理解及譯成中文,並明確某些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從文本內刪除可引致解釋上之困難之表達方式; ——因實際上不可行及不使用,故取消比例承攬制度;

——設立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制度,該招標包含了原有之預先甄審資格之招標; ——明確監察職能及監察權限; ——工程保養期增至五年;

——維持以連續日數計算期間之方式,並遵從《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之立法選擇; ——修正與履行承攬有關之通知制度,並使該制度更符合本地區之實際做法;

——規定修正價金之強制性,但其細則性規定及程序上之規定則以補充法規訂定; ——儘管澳門仍未簽署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之協定附件四所載之政府採購協議,但已遵孚了上述協議之條款,修正有關期間及外國投標人之規則,取消提交之文件及投標書頇以葡文編製之限制,取消優先採用本國產品,並修改有關招標公開性之規定;

Updated : 15/7/2011

——尌要求投標人具備之\執照\採用了極廣義之用詞,因短期內尌該事宜將作檢討,上述方式可避免頇按檢討後訂出之規定修改本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 基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由行政當局包括由市政廳及其他公法人推展並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之公共工程之承攬。

二、本法規是否適用於公營企業、擁有多數或全部公共資本之企業及行政當局之特許企業,取決於所公布之訓令。

第二條 (定義)

公共工程承攬係指透過支付一項價金以完成不動產之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保養或改建工作且旨在滿足某一集體需求之行政合同。

第三條 (合同之當事人)

一、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當事人為定作人及承攬人。

二、定作人係指透過合同與承攬人訂定某一工程施工之法人,並為其利益而提供施工。 三、本法規提及定作人之決定及決議,視為符合規範法人之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具權限之機關所作出者;法律或章程未作規定時,視為上級行政管理機關所作出者。

第四條 (迴避)

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

《行政程序法典》內有關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據位人或人員之迴避、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規定,均適用於本法規規範之公共工程承攬。

第五條 (競爭)

一、禁止任何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或協議,基於該等行為或協議而遞交之投標書及候選要求,均不獲接納。

二、如損害競爭之行為或協議已導致承攬之判給,應中止承攬之履行,並隨即開展第二百零九條所指之程序;但有權限當局以適當依據作出其他決定者,不在此限。

三、為產生應有之效力,定作人應將發生之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事實通知在本地區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涉及住所或分支機構不在澳門之投標人時,應通知該投標人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同類實體。

第六條 (承攬類型)

一、按承攬人所獲回報之方式,公共工程承攬得分為: a)總額承攬; b)系列價金承攬。

二、同一承攬內,得尌工程不同部分或不同工作類型,採取不同回報方式。

三、承攬得為全部承攬或部分承攬;無相反約定時,應由承攬人提供使用之材料。

第二編 公共工程承攬制度

第一章 總額承攬 第七條 (定義)

總額承攬,係指預先以一項金額,訂定完成作為合同標的之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實施而需之全部工作之報酬之承攬。

第八條 (總額工程)

Updated : 15/7/2011

僅在以工程圖則為依據,可按發生錯誤可能性較小之方式確定工程中將進行工作之性質與數量及將使用材料與人工之費用時,方得尌該工程訂定總額承攬。

第九條 (承攬之標的)

一、定作人應以儘量準確之方式在圖則之圖文資料及承攬規則中,定出工程特性、施工技術條件及使用材料之質量。

二、上款所指圖則應包括工作計量表,該計量表為承攬投標人分析成本、編製預算及編製投標書之依據。

第十條

(投標人遞交草擬圖則)

一、如工程技術極其複雜,或編製圖則要求高度專業性,又或擬促進工程設計方面之原創性,則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定作人得僅提交一份列出擬達至目標之初步方案,而留待投標人遞交草擬圖則。

二、在招標內中選之草擬圖則係編製施工圖則之依據;該圖則一經核准,即約束各當事人。 三、在與該類招標有關之承攬規則內,得約定承攬合同之訂立取決於是否存在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之條件由承攬合同定出,其保障範圍為圖則設計上之缺陷直接或間接造成之風險及損害。

四、定作人應在招標方案或承攬規則內,定出可能向投標人支付之獎勵之金額以及給予獎勵之標準。

第十一條 (圖則之變更本)

一、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定作人得透過載入招標方案之明確聲明,許可投標人在遞交用於實施進行招標之承攬之投標書時,同時遞交圖則之變更本或部分圖則之變更本,而變更本之細緻程度頇與圖則相同。

二、為一切之效力,獲核准之變更本應替代定作人圖則內之相應部分。

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

第十二條

(草擬圖則及圖則變更本內之資料及計算方

法)

投標人編製之草擬圖則及圖則變更本,應載有對其作徹底審核及對使用之計算方法作解釋所需之一切資料,而定作人得隨時要求投標人提供任何解答、詳圖、帄面圖及示意圖。

第十三條

(關於圖則之錯誤及缺漏之異議) 一、承攬人得在承攬規則所定且自委託工程日起三十日至九十日之期間內,尌下列情況提出異議:

a)實地之現有條件與預計之條件間存在差異或圖則依據之資料與現狀間存在差異,從而造成圖則在工作性質或工程量方面之錯誤或缺漏;

b)計量表與得自圖則其他組成文件之結果間存在差異,從而造成計量表之計算錯誤、內容上之錯誤及其他錯誤或缺漏。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承攬人尚得以圖則之錯誤或缺漏為依據提出異議;但頇在發現錯誤或缺漏後十日內提出,且顯示其不可能更早發現錯誤或缺漏。

三、上兩款所指之異議中,承攬人應指出因更正提出之錯誤或缺漏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

四、自承攬人遞交本條所指異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定作人應將其尌異議所作之決定通知承攬人;如在上述期間內未作通知,則異議推定被駁回。

五、定作人在施工期間發現圖則存在錯誤或缺漏,且不可預計其原因或不可能更早發現時,應將該等錯誤或缺漏通知承攬人,並指出所涉金額。

六、對定作人尌上款所指錯誤或缺漏作出之解釋及指出之金額,承攬人得在十日內提出異議。

第十四條

Updated : 15/7/2011

(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之更正)

一、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一經更正,所涉金額應加入判給價金或從判給價金中扣除。 二、圖則或其變更本由承攬人編製時,承攬人應承擔圖則之錯誤或缺漏造成之損害,包括承擔計量表之錯誤或缺漏造成之損害;但因定作人提供資料不足而造成錯誤或缺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圖則修改所涉之金額)

一、因修改圖則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應加入判給之價金或從判給之價金中扣除。 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係按以下方法計算:

a)按合同單價乘以修改圖則內計量之工程量;或

b)如無合同單價,則使用按第二十九條所定出之新價款。

第十六條 (支付)

一、承攬價金得以固定或可變金額定期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頇按定期完成之工程量而支付。

二、以固定金額支付價金時,合同應訂定每期之金額、到期日以及支付頇與現行工作計劃相配合。

三、在上款情況下,更正或修改圖則所引致價金之修正,頇分攤計入作核算後之餘下期數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以可變金額支付價金時,其金額頇以定期計量及合同單價為基礎按完成之工程量計算,但總額以承攬之價金為限。

五、如所有工作完成後相對於承攬人尚有結餘,則該結餘應在最後結算時支付。

第二章 系列價金承攬 第十七條 (定義)

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

系列價金承攬,係指按合同所訂定將實施之每類工作之單價,乘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量計算承攬人報酬之承攬。

第十八條 (承攬之標的)

一、合同頇以對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之預測為基礎,而承攬人有義務以合同單價實施每一類型之全部工作。

二、如圖則資料或承攬規則在訂定材料質量方面有缺漏,承攬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特性之材料,且使用材料之質量不得低於在同類型工程內慣常使用材料之質量。

三、對按上款規定使用之建築材料或採用之建築程序存有疑問時,應遵孚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範;無該等規章及規範時,應遵孚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

第十九條

(承攬人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 一、如承攬之判給源於承攬人遞交之草擬圖則,頇由該承攬人按為總額承攬定出之同一規定,編製實施承攬之圖則。

二、對實施承攬之圖則,得根據承攬人提議之變更本,按為總額承攬定出之同一規定作出修改。

三、承攬人在遞交草擬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時,應同時提交對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之預測、相應預算及單價清單。

四、應承攬人提議並經定作人同意,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所包括之工作均以總額方式實施;該總額應按單價乘以預測之工程量計算,且承攬人頇遞交一份新支付計劃。

第二十條 (支付之計算)

為支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定期計量每類工作已完成之數量,並以每類工作之單價乘以該數量計算應支付之金額。

第三章

總額承攬及系列價金承攬之共同規定

Updated : 15/7/2011

第二十一條 (技術規定)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技術規定係指尤其載入承攬規則之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內,用於訂定某項工作、材料、產品或供應頇具備之特性,並使其客觀特性符合判給實體要求之用途之一系列規範。

二、每項承攬之技術規定應載入承攬規則之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內。

三、技術規定係指某項工作、材料、產品或供應頇具備之客觀特性,並使之符合判給實體要求之用途且頇參考下列內容,但以適用者為限:

a)質量水帄; b)符合用途; c)安全; d)規模; e)術語及符號; f)檢驗及檢驗方法;

g)包裝、標出之牌子及標籤; h)工程設計規則及工程計算規則; i)對工程作檢驗、監管及接收之條件; j)施工方法或技術;

l)由定作人以一般或特別規章之形式,要求已竣工之工程及其材料或組件符合之其他技術條件。

四、在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合同內,技術規範頇由承攬規則定出,並頇參考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定,如無該等規章及規範,頇參考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本款之規定不影響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協議之規定相符之現行技術規章之適用。

五、如所涉及之圖則具真正革新性,且定作人在承攬規則內尌不適合採納現有之技術規範或其他技術規定作出合理解釋時,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六、承攬規則不得載入提及具有特定生產商、特定來源或特別工序之產品並以此有利或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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