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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础知识演讲稿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8 6:28:57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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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违法行为外,其是否越权,相对人很难知道。所以,合同法对其效力规定了两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有效。

2、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代表行为无效,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或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承担。法人或组织不承担责任。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了“股东大会”的职权,就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签订了合同就属于相对人应当知道。

但这里“越权”是指超越经营范围呢?还是超越对其个人的授权呢?容易引起争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越权应理解为对其个人的授权。

(五)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占用,使用,受益,处分)的四大权能之一,应该由财产所有人和享有处分权的人来行使。如果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则构成侵权,由此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也不是一概而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甲把某物借给乙,乙将该物卖给丙。本来乙无处分权,乙与丙的买卖行为无效。但此后,甲同意把该物卖给乙。则乙属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乙与丙的买卖行为有效。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一般无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一般合同无效。

2、两种情况下有效:一是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因为经过追认后,行为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变成了有权处分行为,当然就产生效力。二是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这种事后取得的处分权具有塑及既往的效力,使得行为人在无处分权时的处分行为变成了有效。

但是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就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这里的无效,不能否定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即这种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虽然在债权法上是无效的,但是善意相对人却可以基于其善意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权利人不能基于其权利而要求善意相对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无处分权的行为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四、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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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违反法定事由而使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这种合同,当事人不仅不能履行,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的无效问题,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都作出过规定。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无效:

(一)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应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与通则和三个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有两点区别:

一是将无效情形中的欺诈、胁迫与国家利益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只有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如果是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则归入到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中,而通则中都是无效的。(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国家利益”?如何来界定国家利益?国有企业的利益算不算是国家利益?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应该说进入经营领域后,就不算是国家利益了。有人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败笔。刘保玉语:这一“国家利益”毫无意义,唯独给了法官一个自由量裁权。)

二是本条限制的范围较小。没有将合同形式的缺陷、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缺陷、代理人代理权的缺陷、滥用代理权的缺陷、违反指令性计划的缺陷列举进来。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第9条、条10条、第38条、第44条、第47条、第50条、第51条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第52条中没有必要重复。(但是对于滥用代理权,即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合同法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刘保玉认为这是一个漏洞,不衔接,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二)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在规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还规定了两项免责条款无效。即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它与第52条规定的区别是,第52条规定的情形往往造成整个合同无效,而第53条仅指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五、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两“可”合同也叫相对无效的合同,而“无效”又被称为绝对无效,确定无效。无效指不管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如何,不管是否申请仲裁或诉讼,在法律上都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而两“可”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则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并未申请变更或撤销,则合同有效。

(一)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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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那么,请求撤销的可否变更呢?应理解为也不可。)

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且由于该合同造成较大损失。

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第三款的规定是限制了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自由量裁权。它们的行为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基础。

(二)撤销权的消灭

如前所述,两“可”合同的效力待定,当事人申请的就无效,当事人不申请的就有效。但是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不得而知,这就使这类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这种不确定状态持续时间过长,就会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在一定条件下消灭。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一年又叫除斥期间,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该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撤销权消灭后,变更权是否消灭呢?应理解为也消灭。)

六、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规定了合同从什么时候无效以及合同可能全部无效也可能部分无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虽然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在效力上却具有独立性,与其他部分分开。合同其他部分无效,该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然要按照约定方法来解决。如,是仲裁还是诉讼;是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起诉。但约定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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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后果,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一)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二)赔偿损失。

(三)追缴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这是指当事人串通,损害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利益时的财产后果。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它与返还财产的区别是: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对方当事人,追缴财产是返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具体讲,损害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就返还集体、第三人。(有些书上说如果当事人所得利益超出集体、第三人的损失,那么超过部分应归收归国有。)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就是加了一个折价补偿。

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有较大区别:一是加了一个折价补偿;二是经济合同法中只是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追缴,未涉及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三是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双方都是故意的(即恶意串通)怎么样,只有一方是故意的如何追缴。但合同法只规定了一个串通。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合同法不如经济合同法。(李国光的《合同法全书》第67页重述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即一方故意的,应怎么样。)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合同法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不排除按照行政法、刑法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关键的问题。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完全是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所以合同的订立是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关键。合同法中关于担保、违约责任的规定都是为了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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