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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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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比较偏远的区县。当时区政府要讨论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是说这个区的一个支柱产业的一个大公司被天津的一个家伙,说是诈骗走了九千万人民币,导致这个公司即将要破产,三千名员工要下岗,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这个人已经被他们控制了。当时我们就在一个宾馆里开会讨论,一群法律专家在那论证——其实说白了就是让我们帮他找个罪名,来办理了这个案子。那个人就在我们隔壁,一直是被软禁的,两个多月了。那个人研究刑法比他们研究得透,说“刑法上你治不了我,没罪!”后来我是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论证的,还有六个刑法学家也在论证,一共产生了五种观点,说像五个罪,又都不像。大家不要以为一个行为出来以后必然有个罪名可以把它套住,有时候就是又像这个,又像那个。讨论来讨论去,达不成一致的结果。后来休息的时候,一个行政官员,那个区的副区长,问我“你是学什么的?”我说我学程序法、证据法。他说,“这帮刑法学家怎么回事儿啊?脑子有病啊?这个案件都这么大的社会危害性了,怎么就找不出个罪名来呢?找个相似的罪名把他给办了不就完了么!”这是去年我的经历。

三年前我在北京某基层法院还遇到过相似的一个案件。当时也是准备追究一个人的责任,当时又是五种观点,因为像五个罪名。有几个刑法专家认为像这个,有的又认为像那个。当时这个案子的审判长,一个资深法官说:“这个案子不办不行,如果不治他的罪,我们谁都没法交代。公安没法交代——已经关了一年多了;检察院没法交代;党委、政法委更没法交代,这个案子影响很大。”那怎么办?他说:“我请你们找一个最接近的罪名来,把他给判了!”表面看来,罪刑

法定是一个大家都能朗朗上口、背得出来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罗马法的格言到今天我们都朗朗上口。

同学们要注意,有两个结果你敢不敢承受:第一,先有罪名再有犯罪。大家记住这句话:“没有离开罪名的犯罪”,这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一句话: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是无罪。从北京的情况来看,有好多学法律的同学后来被分到公、检、法;到了现实中,他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压力。如果你在法学院的学习过程中底气不足、功底不牢、定力不够,很容易跟着人家的思维方式走。人家说“这个人罪大恶极”,你这个时候就该反问他,“罪大恶极‘罪’从何来?没有罪名,哪来的犯罪?”所以说,当前,有一个法律要进行修改,那就是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是目前我们国家争议最大的一个制度。国务院还有包括公安部制定的规则中,大量的条文种出现了这样的概念,叫“违法犯罪分子”。同学们学过法律,分析这个概念,这个概念能不能成立?“违法犯罪分子”——没有罪名,哪来的犯罪?在说一个人构成犯罪之前,先要找到一个罪名,否则就无罪。也就是说没有罪名就无罪。罗马法有一句格言,叫“从来没有离开过罪名的犯罪”,离开了罪名就无罪。你要想坚持罪刑法定,就得坚持这个格言。第二个,“没有离开犯罪构成的犯罪”。离开了犯罪构成要件,就不叫犯罪。有人说,“哎呀,这个人有罪,但是就是不符合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统统不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理解不够、理解不深。犯罪构成的本质要素,是对犯罪的一个界定。任何人,想要说他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个犯罪构成要

件,如果哪个构成要件都不符合,根本就无罪。所以说这里就有两句格言,罗马法里面的,一个是“没有离开罪名的犯罪”,一个是“没有离开过犯罪构成的犯罪”。任何一个犯罪和罪名都要有相应的构成要件,假如没有就是无罪。

同学们将来到了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现,这个社会是很复杂的,我们如果没有一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我们感觉到,跟着我们的思维习惯走,就容易有错案产生。我举个案例,在97、98年左右重庆有个案子叫重庆蕲江虹桥倒塌案件。就是重庆下面的一个县叫蕲江县,蕲江县当时修了个当时最有名的横跨嘉陵江的桥,叫虹桥。虹桥很漂亮,每到夏天会有很多市民到这个桥上乘凉。结果那年是97年左右,这个桥忽然倒塌,上面有一百多个人坠入江中,死了好几人,重伤也好几十人,酿成了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惨案。案子发生以后,很快被立案侦查;蕲江县委书记、县长,都被抓起来了;最后检察院一共起诉了十几名被告人。其中第四被告人叫赵强忠,他是工程监理站的站长,指控他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由于案件发生的时候是刑法修改以后(97年以后),按照新的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原来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玩忽职守罪,现在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个辩护律师是现在的重庆律师协会的副会长。我有一次到重庆律协讲课,他给我提起这个案子来,讲起当时的情景,绘声绘色。他在法庭上一共发表了接近一个小时的辩护词(他是当地很有名的一个辩护律师),滔滔不绝地讲这个案子。他的一个核心要点是:这个赵强忠是工程监理站的站长,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

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即不构成犯罪。这是他的辩护要点。现场很多人在叫好,因为他辩护得很精彩,口才也很好。法院过了两个月,判决书下达了,这样写道:“关于第四被告人赵强忠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辩护律师认为犯罪主体不符合等等等第。本院认为,犯罪主体确实不合格,本院采纳,辩护律师也同意采纳,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他构成了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这是97年增加的一个罪名,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不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可以构成。当时这个辩护律师说:“我一看这个判决书,一开始很高兴,采纳了我的辩护观点;结果突然又来了个新的罪名!”于是他就找到法官,“请问,这个罪名是谁给的?检察院没起诉,法庭上没有质证和辩护,是你法官在判决的一瞬间强加的一个新的内容,没有经过起诉辩护。”提出这个问题以后,法官的回应是什么呢?——“事实没有变化,认定何罪,完全由我来定。”这个案件二审维持原判,案子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同学们有兴趣到资料室图书馆查一查,《刑事审判参考第一辑》登载了这个案例。当时最高法院的法官还作了解释,最高法院的法官为这种行为辩护,他有三个理由。我们学习法律,看是否成立。第一个,法院有权独立审判。我有独立审判权我就有独立的定罪权,我有独立的定罪权,我就有独立的定何罪的权力。也就是说定什么罪是我独立的权力,不受检察院的影响。是否成立,大家可以讨论。第二个观点是,我这种变更罪名,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精神。法律规定了什么罪,我就定了什么罪。第三个理由,没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精神。只要这个事实符合这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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