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对立的权利,它们代表了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在一个竞争激烈 的时代里,人们总是想方设法地知悉其所应知道的一切情况,在知情中获得自己发展的机会 和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策。同时,作为个人又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 自己私人生活受到外界干扰,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 侵入,造成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事实上,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从未间断过,所以,加拿大在1982年就同时出台了《情报公开法》和《私人秘密法》,以平衡这两种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隐私权与知政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政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因为知政权的内容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官员有关国家政务或者其他活动被了解的权利,而国家机关是组织体,其没有隐私权,但是国家官员作为自然人,其就当然地享有保有隐私的权利,不被外界所知悉。但是国家宫员又与普通公民有区别,他们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负有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担负着重要的社会角色,而且官员的任免通常要通过正常的选拔程序,在此过程中,也需要人民群众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此时就需要对这些官员的个人信心和私人倌息进行公布,以使人民群众选出心目中合格的人选,也使人民对国家管理充满信心。及时对官员有关政务工作的信息进行公布目,也可以使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和罢免权。另一方面,从国家官员私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社会中平等享有权利的—人,理应享有隐私权;但是为国家做出贡献的同时,又不得不将自己的某些个人信心置于公众面前,也即隐私权的放弃。此时,社会公众对政府官员的知悉权就与官员的隐私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冲突。
(2)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冲突
这主要是指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之间的矛盾。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感兴趣的歌星影星,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也享有自己的隐私权。
在我国,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公众人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一言一行都会引起公众的关注与讨论,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也往往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并与公众利益相关,新闻界对公众人物的报道是公众知情权实现的重要途径,而且这些报道往往会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因此,公众的知悉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产生了冲突。
(3)他人隐私权与个人知情权的沖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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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竞争的社会,各企业为了得到更优秀的人才为其服务,因此就需要对求职者有全面深入的了解。此时,雇主就会竭力捜集雇员各方面的信息,而且包括查看雇员档案信息,而作为求职者,只愿意展现给雇主自己优秀的一面,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在此之前的工作中犯了一些错误,准备在新的工作单位忘掉过去的一切,重新开始工作生活,因此不愿意将关于自己的不利的信息为雇主所了解,此时,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个人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另一种情况,公民的信息了解权也会与其他公民的隐私保护产生冲突,非婚生子欲知悉其亲生父母的身份,这时非婚生子女的个人信息就与亲生父母的隐私权就发生矛盾,这种矛盾该怎么解决呢?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结合以上分析,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一个人的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及保护的范围应该依个人的社会角色而定。当一个公民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身份时,其个人隐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隐私,因为它与公共利益及政治民主无关。当一个公民担任一定国家机关职务时,其原来属于隐私权范围的某些隐私因与公共利益及政治民主有关而具有应公开的属性。“高官无隐私”在西方已是非常久远的社会观点,早在提倡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地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论述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思想。他认为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强迫个别社会成员服从公共利益,只是强迫他服从自己的利益。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人代表公民行使权力,负有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举止言行、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历、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婚姻爱情、财产状况等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 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他们不应当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①
(2)利益衡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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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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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学家加藤一郎教授在解释利益衡量在民法解释中的重要性时认为: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衡量权利所蕴涵的利益,根据利益的大小决定权利的配置,也即前者所带来的利益是否足以将后者利益所省略,如果能,则承认前者,反之则尊重保护后者,而区分利益大小需要合理的标准,通常的标准不外乎于价值判断标准和效益判断标准。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是对已然的评价或是对应然的态度,它是一个人的情感的体现。效益判断则是 一种客观判断,是对实然的描述。依据价值判断,可能谁也不能合乎情理地并让人信服地声称自己的权利应优先。 因此,以价值判断作为衡量利益大小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而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一切事物相比较后总有一个經济不經济,效益的大与小,损害的严重与否之分,而这一切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又是客观的,易于确定的一个客观标准,因此以效益判断作为衡量利益大小的标准是最合适不过了。 在此应强调的一点是,效益判断标准中的效益最大化是指社会效益最大化,即依据效益判断标准衡量效益大小时, 应能使整个社会的产出最大化而非权利主体的效益最大化, 只有当这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权利配置导致权利主体个体显著不公平时才考虑个体的效益。此原则可以协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矛盾。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做出突出贡献,有卓著成绩或身份地位显赫,或因罪行的重大等原因,而为公众所普遄知晓的人物。”①法学界一般认为,判断新闻自由还是侵权行为,必须区分主体是公众人物还是一般公众。如果对象是公众人物,为了保障新闻自由,在一定程度和场合下,应当允许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侵入甚至对公众人物的攻击和侮辱,因为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较常人无法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和精神利益的交换,其隐私权的部分 让渡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兴趣,既保存了一个更具合理性的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借助于媒体的报道可使自己的声望在社会公众中进一步提高,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同时也比普通人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当媒体上出现不利于他们的错误信息时,往往可随时发表声明澄淸 事实,而其对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作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一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能容忍媒体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限度的扩展来满 足公众兴趣。如果只享受媒体对他的不逾越的报道,对他来讲就是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多的利益,这对于公众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比,显然后者更具有合理性。但是这里有一个度的问题,当社会公众人物未进入公共领域所进行的纯属个人的私事,新闻媒体是不应加以干涉的,不能为了满足某些公众的低下的兴趣而将新闻媒体报道权扩展到无限的边缘,这对于公众人物是显著不公的。
(3)宽容协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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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版,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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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了解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则应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因为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已不再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而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因此不存在哪个优先保护的问题,权利与权利是可以相互妥协与折衷的,当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相矛盾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互相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例如,对于雇主的知情权和雇员隐私权的矛盾,应在寻求雇主的合法利益与雇员隐私保护要求之间平衡的前提下,允许雇主收集那些与經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必需的信息,但此类信息的收集须經雇员的同意,即应在雇员同意放弃其部分隐私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雇主的正当經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对非婚生子女寻其生父,一般应牺牲隐私权而满足知情权,但应控制隐私公开的范围,并尊重隐私权一方的感情。
(4)人格尊严原则
人格尊严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关系时尤应遵循。新闻报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摘要, 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的隐私,但隐私的揭露应尽量客观,一般来说,不能过分详细,语言应多用中性词,有写隐私特别是无关宏旨的细节,如果有损他人人格,则不宜公开报道。①
纵观全文,隐私权与知情权不论是在理论或是实践中,都有着无法避免的矛盾。而解决矛盾的主要方法就是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律保障的不只是經济利益,而是极其多样的利 益;从保障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到保障个人名誉,或神的名誉等纯粹精神的东西等等。而且法律还保障政治的、宗教的、家庭的和其他权威的地位,以及任何在經济上限定的社会地位。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不同的权利的保护平衡。同时,当权利冲突时,应当力求协调,以尽可能的满足双方和权利要求,当隐私权与知情权相矛盾时,则可以在一定范 围内按照一定的原则,互相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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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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