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
The Nature and Classification of Natural Fruits
【作者】隋彭生 【分类】物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天然孳息,原物派生物,天然孳息的归属
【文章编码】1001-2397(2009)02-0038-09 【文献标识码】A 【期刊年份】2009年 【页码】38 【摘要】
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天然派生物。原物与派生物都是有主物。天然孳息是有体物、独立之物、动产,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天然孳息可以由所有权人取得,也可以由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人对天然孳息只是收取占有,而非取得所有权。天然孳息的取得是原始取得。
【总期号】0 【期号】2
一、天然孳息的属性
(一)天然孳息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概念未作规定。[1]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孳息之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物。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表面上是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以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孳”是派生的意思。天然孳息是一种依照物之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是原物(母物)派生的物。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天然”有“自然”之意。如大地产庄稼、母畜产幼崽等都是自然规律的体现。法定孳息之所以称为拟制孳息、间接孳息,是因为它们与自然规律无关。
原物与孳息是“共存”关系,“收益须不以改变物的性能为前提。”{1}有谓不消耗原物所收获之物为天然孳息者,如Wind-scheid, Enneccerus诸氏是。”{2}反对者认为,“盖如此说,则矿产之矿物,非此之所谓孳息矣。”{2}笔者认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一个鸡蛋孵化成小鸡,小鸡则不是鸡蛋的孳息,因为鸡蛋已经不存在了,小鸡是鸡蛋的转化物。大牛产小牛后而亡,仍认小牛为孳息,因为这没有违背派生的规律。直接用工业化方式合成的“鸡蛋”,就不是孳息,因为不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孳息与原物的物质形式不必相同,如母牛产小牛,物质形式相同,而奶牛产牛奶,物质形式并不相同。
因为孳息是独立之物,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所以增值利益不是孳息,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的增加。未分离的孳息,孕育中的孳息,可以导致财产增值,对该种增值,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折合成价额由当事人进行利益分配。[2]
人是主体(法律人格),人格权可以反指自身(客体人格),但人身不能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人不能为物,因此人身不能为原物,故从人身分离的头发、指甲等人身派生物、脱离物虽然是独立之物,可以是物权的客体,但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获的花生(绝大部分农产品是种类物),后者如名马产下的马驹(动物的崽也可以是种类物)。“所谓特定物有客观特定物和主观特定物之分,前者指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的物;后者指经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特定化的种类物。”{1}557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客观特定物和主观特定物的现实意义。
产生天然孳息的原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不过,与天然孳息一样,进入交易状态的原物,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现实意义。 天然孳息分为有机孳息与无机孳息。前者如树木之果实,动物之乳雏;后者如矿山之矿物,石山之石材{2}。无机孳息显得很暖昧,实际上,无机孳息只是拟制的天然孳息,因为无机孳息脱离原物后,原物无法弥补它受到的“消耗”、“伤害”。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分类仍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因为它不仅可以反映出原物的性质,还可以反映出人作用于原物的生产活动的性质和过程。
天然孳息可以定期产生,也可以不定期产生。“有谓定期收获之物为天然孳息者,如Dernburg氏。”{2}有机孳息的产生,其周期性规律比较明显,这是学者主张天然孳息是定期收获物的原因。“定期”的表述,应当是收获时间的表述,而不应当是周期性规律的表述,因而笔者反对以“定期”来判断物是否为天然孳息。 (二)未分离的孳息是物的成分,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与原物是相互独立的物,按照“一物一权”的原则,它们是不同的所有权,如一个原物产生一个孳息,那就是两个所有权。原物与孳息,可能同属于一人,也可能分属不同的人。原物与孳息只是在产出上有关联。“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3},通过将孳息分离于主物(Hauptsache, princi-pal subject),他才能够将孳息作为一个单独的、自存的物而成为孳息的所有权人{4}。
“未分离的孳息”只是物的成分,不能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物的成份一般分为重要成份和非重要成份,这种分类只有与添附制度结合,才有明显的作用。但这种分类对于孳息而言意义并不大。笔者把物的成份分为一般成份和特殊成份,可以转换为孳息的成份为物的特殊成份,其他成份为一般成份。例如,一棵苹果树,未采摘的苹果为特殊成份,树枝为一般成份。苹果树枝脱落了,应当是产物,而不是孳息。对可以变成孳息的特殊成份,我们可以有合理的期待,可以作为未来物,约定到债权合同当中。特殊成份与一般成份的区分,要以物之用途为标准。
关于孳息与产物,罗马法学者指出:“孳息,在罗马古代,是指由按期产生供人畜食用之物。法学昌明时期,孳息的含义渐广,是指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收益。此外,不是依物的用途产生,或从原物不定期产生的物,则被称为产物。由上可见,孳息与产物是有区别的:第一,权利人使用一物的目的,是决定孳息与产物的主观条件。山地树木按时采伐的为孳息。花园的树木为了点缀观赏,即使偶尔因为调整布局而采伐,亦为产物而非孳息。又如土地所藏矿产,如供开采的,则矿物也是孳息;第二,收益具有相当的定期性,此乃决定孳息与产物的客观条件,故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是产物而不是孳息。”314笔者认为,“定期”,只是天然孳息产生的自然规律的表现,但按“定期”的时间性标准判断孳息与产物是相当困难的。以笔者上述的特殊成份与一般成份的分类,来区分孳息与产物就容易得多。孳息与产物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判断归属。在对他人之物用益的场合,用益权人(包括用益物权人和
用益债权人{5}可以取得孳息,但一般不能取得产物。若当事人约定用益权人取得“产物”,则该“产物”就应当解释为孳息。
孳息的分离与物的整体分割虽然都产生不同的所有权(如一头牛分割成4个部分,产生4个所有权),但它们的产生方式是不同的。[3]物的整体分割不是天然派生的表现,而天然孳息的产生,是天然派生的表现。整体分割,原物不复存在。物的部分分割是一种分离,要看分离的是一般成份还是特殊成份。分离一般成份,成为独立之物后,不宜认为是孳息,因为这不是按物之用法进行的分离;分离特殊成份,使该成份成为独立之物,则是取得孳息的行为,因为这是按物之用法的分离。
天然孳息分离于原物,究竟为自然分离、事故分离(因事件分离),还是人工分离(因事实行为分离),不影响对孳息的认定。因为分离的方式如何,不影响孳息成为独立之物,也不影响孳息天然派生的本质,但当事人可以特约分离方式对取得孳息所有权的效力。 (三)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派生物,因而不是孳息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4]一般认为,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6}。“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的表述,其基本含义是埋藏物是有主物,是存在所有权人的动产。我国《物权法》并未排斥先占制度,但却具体排除了对埋藏物先占的适用。[5]
埋藏物不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因为埋藏物与土地没有依自然规律的产生关系或派生关系。例如,土地里埋藏了一元硬币,按自然规律,土地是不生产硬币的。天然孳息属于所有权人或者用益权人(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而埋藏物仅属于所有权人(包括继承人)。“埋藏物系指依物之性质或存在之状态,社会观念上,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其人所有或其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人究为何人,现在难以辨明者而言。”{6}251质言之,埋藏物是丧失了占有的有主物,天然孳息有可能同时是埋藏物。
隐藏物是隐藏于它物之中的物品。该“它物”,为包藏物。隐藏物应为动产,若把不动产也当作隐藏物,则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隐藏物与包藏物虽然在空间上有包容关系,但却是相互独立的物,两个物之间也没有依自然规律的产生关系或者派生关系,因而隐藏物也不可能是包藏物的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可能同时是隐藏物。 (四)天然孳息与从物
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孳息归属的规则;关于从物的法律规则,主要是从物处分的规则。天然孳息反映了派生上的关系,从物反映了利用上的关系。“从物的根本性标志是,它对主物具有服务性功能,并与主物处于某一特定的空间关系中,但不允许具备成份性质。而如何识别从物,则根本上取决于交易观念。”{7}从物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例如,在出卖、赠与的时候,要随同交付从物;在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时候,也要随同交付从物。再如,在抵押的时候,从物随同抵押。而在处分原物的时候,与孳息无干,只是在有特约的时候,孳息才随同原物交付。在抵押的时候,除非抵押物被扣押,抵押权也与孳息没有关系。
关于主物、从物的归属,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主物、从物须同属一人;[6]第二种立法例认为,主从物可分属不同的人。[7]我国《物权法》属于第一种立法例。[8]而天然孳息与原物,可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从物不是物的成份,从物与主物是互相独立的特定的物,在法律上不是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在这一点上,从物与天然孳息是相同的。孳息与从物作为特定的物,可以是种类物,
也可以是特定物。从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9],而天然孳息都是动产。 (五)天然孳息都是有主物
天然孳息都是有主物,否则大自然滋生的尚未被人占有的“动产”都会摇身一变,成为天然孳息。这样,就会混淆人们对物的“所有关系”。对它们,可以适用先占制度。当然也有很多例外,例如对国家保护动物,就不能适用先占制度。先占,是对无主物的先占。我国《物权法》对先占制度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是承认先占制度的。[10]否则对当事人抓到的准备当饲料的苍蝇、捡拾到的准备再利用的垃圾等,都得追回,收归国库所有,那将会是一种怎样的恐怖景象?
如果认为无主物也可以是天然孳息的话,那么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取得的基本规定就无法适用了[11],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人,有物权人和“约定的人”。有物权人的物,就不是无主物。而当事人对无主物派生物的约定,可以有债的效力,但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六)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拟制的孳息,是用益他人财产的对价{8}。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一样,都是有体物。“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9}理由在于,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收益之物;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是作为对价的物。天然孳息,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静态财产的体现;法定孳息,是债权法律关系客体(给付)的给付物(标的物),是商品交换的产物,是动态财产的体现。天然孳息,存在于绝对法律关系,是静态的财产;法定孳息,存在于相对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财产流通的表现。天然孳息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法定孳息是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天然孳息的物质形式是货币以外的动产。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货币,但有例外。[12]货币是人直接创造的物,即货币没有对应的原物,不能作为天然孳息。某甲将一匹母马租给某乙用于繁殖(收益租赁),约定某乙以一匹小马作为收益租金。该小马相对于母马,自为天然孳息,而作为对价却是法定孳息。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迥然不同。
法定孳息的取得都是因他人用益自己的财产,因而法定孳息又可称为用益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作为对价,只能是传来取得。而天然孳息分为自物用益天然孳息和他物用益天然孳息。他物用益天然孳息又分为他物权用益孳息与用益债权用益孳息。天然孳息,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因而无论是自物用益人的取得,还是他物用益权人(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的取得,都是原始取得。
取得法定孳息,总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物权人的身份,即便是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扣押后收取对抵押物用益的法定孳息,也是代抵押人(对用益人收取对价的债权人)之位向第三人(用益抵押人财产的人)收取,抵押人向第三人收取的请求权基础是意定的,抵押权人向第三人收取的请求权基础是法定的;取得天然孳息的人,身份则呈现出多样性。 二、天然孳息的归属
(一)“分离主义”与“生产主义”
学者指出,对天然孳息的归属,有两种立法例,即“分离主义”与“生产主义”。“分离主义”认为孳息应归属于其原物权人,即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等,此为大陆法系物权法广泛采用。“生产主义”认为,孳息系劳动所得,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此为英美法系财产法所接受{10}。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是“分离主义”立法例。[13]所谓“分离主义”,是指天然孳息属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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