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等机构的认证;第二,非医保药品所对应的医保药品通用名称、零售价格、药品成分、药品说明书、药品功能相关证明资料;第三,两种药品可以替换的依据及其来源,证明该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第四,同类标准所确定的具体数额及确定依据。保险公司完成上述举证后,被保险人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并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要求就诊医院主治医师出庭进行说明解释,请求医学会等专业机构出具专家意见书。 三、制度建构:“同类标准”赔付制度之实体确定
举证仅仅是为法官事实认定、实体裁判提供素材,保险纠纷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证据的认定、争点的判定、法律的适用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需要法官心中有定纷止争的法则或原则。“同类标准”费用确定的过程是一个桥梁搭建的过程,即在医保药品与非医保药品之间确定一个充分的关联性,从而实现药品费用同类标准之确定的过程。因此,在结果意义上实现“同类标准”赔付除了充分举证之外,仍然需要对“同类标准”的实质有深刻掌握。
(一)“同类标准”之前提――同种药品可替代性 “同类标准”赔付制度的实质是医保药与非医保药具有可替代性,两种药品具有相同的功能,能够实现相同的治疗目的,才具有功能上的可替代性,这是“同类标准”赔付制度的基石。功能可替代性的前提是药品具有相同的成分,属于同种药品。而
药品是在精确掌握原材料、严格控制生产工艺、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前提下,经过多次临床试验后,能够治疗相同病症的科学结果。所谓同种药品是指具有相同成分、药品通用名或者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相同的药品,尽管在剂型、规格、包装、商品名称上存在不同,但是具有相同的药品成分是同种药品的根本属性,相同的成分是同种药品的实质,相同的治疗作用是同种药品的目的,剂型只是药物为了临床需要而制成的应用形式,而剂量则是用药的分量,同一药品所治疗疾病不同则剂量有很大差异。因此,同种药品能够实现功能替代和药费的同类标准确定,存在同种药品则可以直接以医保费用标准作为同类标准,一旦确定医保范围内同种药品的费用标准就可以依据该标准去核定非医保费用中应当赔付的数额,从而实现非医保费用与医保费用“同类标准”替换。
(二)“同类标准”之内容
基本医疗保险只是从药品品种上控制报销范围,并未确定医保范围内药品价格,因而医保药品目录只是列举药品通用名称、剂型、报销比例等信息,但是药品市场上的药品商品名多种多样,价格差异较大,因此实际操作中要最终确定实际赔付的医疗费用,仍然需要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基准价。目前我国控制医保范围内药品价格的主要方式是:第一,限定药品最高零售价及零售价格浮动范围方式,即对政府定价的药品规定最高零售价,同时规定药品零售价上浮比例不得超过“实际购进价”的15%;第
二,通过药品差价比控制药品剂型、剂量、包装不同所导致的价格差异,如按照发改委2005年1月7日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最高零售价确定的是在医保范围内药品的最高价格幅度,能够容纳同类价格的幅度变化,医保范围内药品都必须遵循该价格控制进行市场流通;而药品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因剂型、规格或包装材料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因此,通过同种药品医保范围内最高零售价及参考相应的差比价系数来确定最终赔付的“同类标准”医疗费用,即最高零售价×差比价系数=“同类标准”费用,该操作规则简单明确,是实现“同类标准”赔付的可行路径。
实际操作中,《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库》对医保药品价格查询和“同类标准”赔付计算带来较大的便利,该目录库将药品细化至商品名,而不是仅仅列举药品通用名,目前目录库包含西药29424条,中成药9976条,包括了药品的生产产家、药品采购价、最高零售价、中标价、报销比例等信息。因此可以较为方便地查找“同类标准”医疗费用计算的基准价,减少了当事人举证的成本,也为审判实践提供极大方便。
(三)“同类标准”之限度
同种药品的标准决定实际使用的非医保药品相对于医保药品目录而言,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存在着与非医保药品相对应的同种药品;第二种情形是无法找到与非医保药品相对应
的同种药品,该药品与医保药具有不同的成分和功能。在无同种药品可替代的情形之下,缺乏与之对应的“同类标准”在医保药费与非医保用药费之间实现可比性,即无“同类标准”可替换,此种情形下应由哪一方负担实际所支出的非医保药费,这是一个利益衡量和政策考量的问题。综合分析,由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较为合理,一方面可以促使保险公司积极举证“同类标准”存在,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公平原则和保险行业发展考虑也具有妥当性,但是应当允许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非医保药品临床使用没有必要性来免除自身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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