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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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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摘要:犯罪是由犯罪人、被害人、犯罪行为三方面逻辑构成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被害人受到重视的程度远远低于其他要素,因为犯罪人与犯罪行为具有随时可发生性,人们更加关心的是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危害主体,这两者能够引发一定的社会恐慌,但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引起向犯罪行为那样的社会恐慌,因此在犯罪发生后不易受到重视。但有些现实情况是,受害人并不完全一定永远是受害人的身份,在犯罪发生后,人们更加关心的是能够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忽略了对已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权益保障,受害人在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会激化矛盾,使其由受害人的身份转化为犯罪者的身份,以此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 权利保护 被害人权益

一、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情况

1.实际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从实践角度出发,自我国古代刑法总体上就能看出我国刑法比较“以国家整体为主,重视结果,轻视过程,以打击犯罪主体为重,轻视犯罪客体,重视法律实体,轻视诉讼程序。”凡个人遭受到犯罪的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则就视为犯罪者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遭受到犯罪侵害的个人一般没有权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由国家委派诉讼机关专门进行诉讼,附带着对被害者的赔偿或者以对犯罪者进行惩罚而还被害者一个公道,由此体现法律的平等与正义。在我国大的环境一直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原则或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永远是一致的,以国家利益代替其他利益,实行高度的利益集中化。正如达玛什卡所说\国家利益这个词语本身便意味着优先性,实际上可以说是至高无上性,它不可能被放置到与个人利益平等的地位,更遑论对两者进行'权衡'\。[1]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护,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为公众更加关心的是犯罪者的侵犯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犯罪者审判后的惩罚结果。例如犯罪人甲侵犯被害人乙将被害人打伤肢残疾,被害人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因为残疾而使其失去工作能力,家里经济条件更加困难,此时甲更能引起社会关注度,因为他将人打残,社会处于正义心理,对其进行惩罚的呼声会远高于如何让甲对乙进行赔偿,法院判决时会附加对被害人的医疗等赔偿费用,但是在诉讼之后,犯罪人接受刑事处罚之后,因为被害人的残疾而导致一整个家庭经济更加困难,间接的许多损失却没有办法得到赔偿,社会上会把犯罪因为得到的相应的刑事惩罚而认为算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从而忽视了对被害人实际经济能力考虑。

2.在实际司法实践活动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整个案件的影响最用不大。因为权力阶层制订了法律用以维护统治,依靠法律来保持社会稳定的发展,当犯罪行为发生时,虽然犯罪主体实际侵害的是被害人,但在侵害被害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相应法律,因此国家会委派检查机关对犯罪者进行相应罪名的起诉,又因为起诉方是国家的代表,属于强势群体,当整体与个人进行对抗时,个人的力量就显得比较薄弱,因此一般检察机关对犯罪人的起诉都会以胜诉而告终,而检查机关起诉的目的则是为了惩罚犯罪,对犯罪人进行起诉,并且使其接受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就达到了检查机关惩罚犯罪维护法律

的目的了,在起诉过程中更多的考虑的是如何对犯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不是主要考虑到如何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时被害人或者极其家属也无法对国家检查机关的起诉造成对其有利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审判活动中也做了一些规定,比如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证人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问题,被告人。证人做出回答;被害人也可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有权利向法庭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案件相关的重新勘察或者重新做鉴定。但上诉事件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却很难实现,因为要同时靠考虑到证人、被告、检察机关、法院等因素,使其同时具备并且条件有效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中还难以实现。

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差距较大。在奴隶社会时期,被害人是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虽然当时没有法庭,但已经部族首领作为判官承当了法庭法官的职能,此时原告可以作为整个程序的发起者;到了封建社会,由于国家的概念整体的概念有所加强,便一纠问式的诉讼方式为主,公诉机制初步成行,此时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对犯罪人的追究已经严格受到了限制,不能以自己的目的为实现了;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被害人已经被排出了对犯罪人的刑事法律追究,犯罪行为被视为是对整体对国家的侵害而不单单仅限于是对个人的侵害,以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只有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才能对犯罪人提起相应的刑事诉讼罪名。

1.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和和规定的要求。被害人是犯罪人实行犯罪的直接侵害目标,是直接损失者,与整个案件有着最深层的利益关系,其对于案件结果的要求与国家和社会对案件结果的要求不同。特别实在当今特殊复杂的时代背景条件下,这种被害人权利得到保护的愿望与要求显得更加强烈。各个国家的宪法和部门发律都规定的其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当其民众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他们渴望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来维护他们的权利,挽回他们因遭到权利侵害而蒙受的损失。“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宪法对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的规定的特点来看,通过被害人就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名誉、尊严、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格化。”[2]

2.有利于顺利进行诉讼程序。在违法事件发生后,被害人是否愿意向国家机关举报案件决定了国家知情社会整体的案件实际数量,破案率也与社会情绪有着不可脱离的关系,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直接受害人,对于整个案件是最了解的,当违法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有利于使犯罪者尽快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在案件发生后只重视打击犯罪而轻视了被害人的作用,对于整个案件有着不良的影响。

3.能够使刑事诉讼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就是在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作为被告的犯罪人与作为被侵害方的被害人其权利都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既能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又能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不过在目前的现实司法秩序中,整个刑事诉讼是以公诉机关、被告人。审判机关为重心,忽略了被害人的很多作用。对于法律公正,不仅仅指向的是被害人,对于犯罪人同样有权利享受受到公正的待遇,刑事诉讼中,能够把握住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平衡,既使被害人得到了法律上的申诉,也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法律结果,这才是真正的正义,在司法活动中确保这些条件的实现,才能促进法律公平公正,法治社会的进步。

三、国外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德国著名法学家汉斯·施耐德教授的《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书中说:近年来,为刑事被告人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和许多其他服务。每年花在预防犯罪上达到千百万美元,而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却有可能得不到赔偿。这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3]

1.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参与权与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规定

肯定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一项司法秩序中重要的要素,是被害人的基本要求条件。各个国家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有着不同的规定:一是以英国为代表,明确规定除证人地位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强调赔偿令的使用,努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二是美国等国规定,被害人有权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法官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德国被害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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