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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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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如果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较早,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且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农村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即使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是城镇居民,亦不作无效处理。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前景,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就农村房屋买卖是否自由放开,在过去及未来可预见的时期,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禁止买卖都会是一项长期的原则性规则。农村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后屏障,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对中国来说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千年封建社会,耕种土地的农民地位低下、食不果腹,都与土地所有权性质有密切关系。即使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当下,农民的群体特征,仍然在物质尤其生计保障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各农村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农户间都存在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的差异。故,农村房屋禁止自由流转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实践原则。

地方法规或规章很早就在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制定过规范性文件,因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条件,故实质效果等同于房屋买卖,在政策、法律未做修改前,这样的“破冰”之举适法性值得考量。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但亦只是对过去政策、法律法规的重申或延续,即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

既然是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因买卖时间长、交易过户后双方履行并无异议,交易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而认定有效的例外。这样的有效判定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立法保障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但也依然是作为例外的特别个案存在,而以一般原则存在的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则,始终没有变化,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轻易消解。

法律、法规、政策相关规定鳞次栉比,地方司法性文件表述植根于实践,往往规制更为周全,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 京高法发〔2004〕391号),次之如:山东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6日青中法〔2006〕232号)、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23日)、辽宁高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5月14日 辽高法〔2009〕120号)、山东临沂中院《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9日 临中法〔2011〕55号)、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年12月2日 沈中法〔2004〕31号)、江苏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11月27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2004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 粤高法发〔2001〕42号)等。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陈枝辉律师解评】一房二卖问题,该条欲一揽子解决包括二手房、商品房一房二卖情形出现时的规则,详细解读为: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

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或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手房一房二卖,地方司法性文件可参见:山东临沂中院《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9日 临中法〔2011〕55号)第5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3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4月16日 浙法民一〔2009〕3号)第11条、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初稿)》(2009年7月)第4条、广东深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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