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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
作者:刘言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
摘 要 1851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判例法最先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规定,20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中首次对该项制度作出了规定。该制度有效地协调了大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冲突,保障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论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主体和适用情形,从而分析我国目前公司法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资本多数决 期待利益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51 “全体同意规则”容易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现代《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得到有效解决。但同时我们还发现这一原则也有一定的隐患,比如说,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可能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大股东可以通过拥有的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使股东会作出反映自身意志的重要决议,这种“专政”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是一种损害,从而影响公司治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通过赋予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以股份回购权,以使其可以顺利退出公司。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义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各国公司法中又被称为股份收买权、退出权、股份评估权,虽然具体规定不同,但宗旨都在于:在现代公司中,若股东会作出可能使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有效决议,则法律通过赋予对该项决议持有否定观点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使异议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现代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通过抽回投资退出公司。一定程度上来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违了这一基本资本原则,那么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使其逐渐被各国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 (一)衡平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大股东滥用其权利的现象,如在公司重要资产出售、公司章程的重大变更等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中,大股东很可能不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有效保证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持有否定意见的中小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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