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
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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